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湖吴康民初字第23号
原告:于某。
被告:沈某。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沈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某撤回对被告沈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
审判员 崔颂文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戴高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