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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泸泸民初字第415号

李某某与姜某某离婚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10-10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姜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泸泸民初字第415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县立石镇。委托代理人钟春丽,泸县云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泸县云锦镇。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曾万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负担。(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曾万军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 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