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73号
原告:永康市东方起动电器厂。
法定代表人:徐庭鸿
委托代理人:应建挺。
被告:魏弘毅。
被告:无锡市弘益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弘毅。本院在审理原告永康市东方起动电器厂与被告魏弘毅、无锡市弘益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和解为由,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永康市东方起动电器厂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永康市东方起动电器厂撤回对被告魏弘毅、无锡市弘益电器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永康市东方起动电器厂负担。
代理
审判员 许凌云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凯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