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李商初字第21号原告王跃华,男,汉族,系青岛市李沧区原建盛机具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刘海丰,男,汉族。被告潍坊琳峰建筑安装装饰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闻凤武,职务经理。
原告王跃华与被告潍坊琳峰建筑安装装饰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0日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一份,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具状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违约金、装卸费、运费、器具损坏维修费共计1250720元。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签订于2008年11月10日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显示,该合同双方为青岛建盛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王跃华并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其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跃华对被告潍坊琳峰建筑安装装饰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56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于美玲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