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湖吴康商初字第39号
原告:方建华。
被告:刘志权,:330502195407221817。本院在审理原告方建华与被告刘志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方建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方建华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崔颂文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戴高泓 来自:
方建华与刘志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湖吴康商初字第39号
原告:方建华。
被告:刘志权,:330502195407221817。本院在审理原告方建华与被告刘志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方建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方建华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崔颂文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戴高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