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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00258号

原告任涛、任鹏与被告郭桦、辽宁广安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任涛,任鹏,郭桦,辽宁广安建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0258号原告任涛,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原告任鹏,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被告郭桦,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抚顺市。被告辽宁广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法定代表人佟海龙,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任涛、任鹏与被告郭桦、辽宁广安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辽宁广安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被告住所地均在抚顺市,原被告和合同履行地不在沈阳市沈北新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抚顺市顺城区或望花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经查,本案原告作为债权的受让人,已与作为债务人被告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故

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该案移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翠玲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双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