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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商初字第7号

原告居晓宏与被告南京联亚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王宗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0
公开日期
2015-01-23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居晓宏,南京联亚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王宗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商初字第7号原告居晓宏,男,汉族,1975年6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齐旺,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宏,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联亚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和燕路251号A座。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宗义,男,汉族,1952年10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王伟,男,汉族,1980年2月25日生。

原告居晓宏诉被告南京联亚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亚公司)、王宗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倪湖滨适用民事诉讼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晓宏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旺,被告联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宗义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居晓宏诉称,2009年1月1日,原告居晓宏与被告王宗义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居晓宏将其拥有的“华夏40塔吊”交给被告王宗义使用,自2009年1月1日起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租金50000元,每半年付当年租金的一半,双方并确认,2008年被告王宗义使用该塔吊,尚欠租金5000元。协议签订后,经被告王宗义安排,塔吊由被告联亚公司实际使用,但两被告均未向原告足额支付租金。2012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联亚公司签订《结算协议》,双方约定:如被告联亚公司于2012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付清塔吊租金及设备残值共十五万元整,则塔吊所有权交给被告联亚公司,双方合作终止,如2012年6月30日前,被告联亚公司未能付清十五万元整,视同双方继续合作,租金从2012年延续,被告每日按所欠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结算协议”签订后,两被告未在2012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十五万元,根据约定租金应延续计算。原告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设备租金140000元,并承担设备租金自应给付之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欠款数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联亚公司、王宗义辩称,对2009年1月1日王宗义代表联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2012年8月31日联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结算协议》真实性无异议。2009年1月1日的《协议书》是联亚公司授权王宗义代表联亚公司签订的,王宗义是履行联亚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原告居晓宏与被告联亚公司王宗义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居晓宏将自己所有的“华夏40塔吊”交由联亚公司管理使用。2008年10月15日开始联亚公司按每月6750元向居晓宏支付塔吊使用费,共计16850元。从2009年1月1日起,联亚公司按每年50000元向居晓宏支付使用费,每半年付清当年使用费的一半。2008年塔吊使用费双方确定未结算金额为5000元。2012年5月31日,原告居晓宏与被告联亚公司签订一份《结算协议》,双方商定:联亚公司如在2012年6月30日前能向居晓宏付清150000元,居晓宏将塔吊所有权转让给联亚公司,双方租赁合同关系终止。如在2012年6月30日前,联亚公司未能付清150000元,视同双方继续合作,租金从2012年延续,并且联亚公司应向居晓宏按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结算协议》,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被告王宗义与原告居晓宏签订《协议书》是个人行为还是联亚公司法人授权行为;

二、联亚公司与居晓宏在《结算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

本院认为,被告王宗义与原告居晓宏签订《协议书》是被告联亚公司法人授权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联亚公司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联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明确表示,被告王宗义与原告居晓宏签订《协议书》是得到联亚公司的授权。通过2009年1月1日的《协议书》和2012年5月31日的《结算协议》可以看出,《结算协议》是因《协议书》所产生,《结算协议》中明确表述塔吊于2009年1月1日交由联亚公司管理使用,没有《协议书》就不会产生《结算协议》。故本院认定被告王宗义在《协议书》上的签名行为的性质是履行联亚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向王宗义个人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计算方式是否过高之争议,

本院认为违约金的主要功能是用于惩戒违约行为,使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能够得到合理的弥补。故违约金一般情形下以守约方所受到的损失作为判断依据。本案中,争议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明显过高,应当依法予以调整。原告作为守约方,其现实的损失是被告未付租金金额所产生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考虑到被告联亚公司在本案中属于故意违约,因此可以欠款金额为基数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3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所述,被告联亚公司未按《协议书》和《结算协议》约定及时给付租金,导致本案争议的产生,被告联亚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联亚公司应按照《协议书》和《结算协议》约定向居晓宏履行给付款项的义务。由于联亚公司在2012年6月30日前未向居晓宏支付150000元,根据《结算协议》第2条的约定,双方继续按2009年《协议书》规定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租金从2012年延续产生,联亚公司负有给付塔吊租金的义务。现原告向被告主张的租金由两部分构成,第一部分是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115000元,第二部分是2012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租金25000元。根据双方在《协议书》中的约定,租金是按半年支付一次,即每年的6月30日、12月31日联亚公司需向居晓宏支付25000元租金。在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实际产生塔吊租金为175000元(其中2009年年度租金50000元,2010年年度租金50000元,2011年年度租金50000元,2012年1月1日至6月30日租金25000元),故原告向被告主张租金115000元的给付日本院推定为:2012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租金25000元联亚公司应于2012年6月30日支付;2011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租金25000元联亚公司应于2011年12月31日支付;2011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租金25000元联亚公司应于2011年6月30日支付;2010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租金25000元联亚公司应于2010年12月31日支付;2010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租金25000元中的15000元联亚公司应于2010年6月30日支付。故被告联亚公司向原告居晓宏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日以本院推定的应付款日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联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居晓宏支付塔吊租赁费1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利息,承担因该款未及时支付所形成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的15000元计息起算日和截止日为2010年7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日,其中的25000元计息起算日和截止日为2011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日,其中的25000元计息起算日和截止日为2011年7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日,其中的25000元计息起算日和截止日为2012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日,其中的25000元计息起算日和截止日为2012年7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日,其中的25000元计息起算日和截止日为2013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日)。

二、驳回原告居晓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联亚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155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是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76)。

审判员  倪湖滨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