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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刑初字第366号

尹大鹏抢劫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李某甲,尹大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刑初字第36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吉林省榆树市人,户籍地榆树市,现址同上。诉讼代理人马俊东,吉林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尹大鹏,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现住榆树市。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4月30日被榆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4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6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李江,吉林金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2013)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大鹏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铁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马俊东,被告人尹大鹏及其辩护人李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退回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30日5时许,被告人尹大鹏伙同尹某甲(另案处理)、王某甲(在逃)在榆树市秀水镇新田村李某甲承包的老干江后沟鱼池,采取秘密手段,盗得鲤鱼、白鲢鱼共计232.5斤,价值人民币1470元。被害人李某甲赶到现场对偷鱼行为进行制止时遭到尹大鹏殴打。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大鹏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在盗窃的过程中被告人尹大鹏为窝藏赃物而当场使用暴力,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大鹏辩解,我不构成犯罪。我对参与盗窃李某甲承包的鱼池的鱼并把鱼放在家中的事实无异议,但李某甲到现场制止的事不存在,李某甲上我家去,我不知道他去干什么,李某甲没有权利进入我家,李某甲要强行进入我家,我不让他进,我们发生了肢体冲突,他打我,我才打他,我是自卫,李某甲属于非法侵入我家住宅。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尹大鹏对被害人李某甲使用暴力,主观上不是为了窝藏赃物,而是为了阻止李某甲非法进入其住宅。2、尹大鹏偷鱼事出有因。李某甲养的草鱼将尹家的稻苗吃了两垧地损失近2万,为了索赔尹某甲提起了民事诉讼,但因为无法鉴定损失的数额撤诉。尹家父子采取偷的办法解决民事纠纷,不构成犯罪,不宜用刑法调整。3、盗窃转化为抢劫罪的前提条件是构成盗窃罪,如果不构成盗窃罪,就不能发生转化。本案涉案数额为1470元,没有过到数额较大标准,其行为没有构成盗窃犯罪;且本案中没有情节严重的证据,所以尹大鹏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如下: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80.77元;赔偿被盗鱼损失1470元;赔偿原告人造成的鱼苗损失人民币30万元;赔捷达车保险杠损失83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12380.77元。

被告人尹大鹏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关于人身损害部分,李某甲当时没有伤;关于财产损失部分,我没有踢李某甲的车;关于鱼苗损失部分,我也不同意赔偿。关于刑事部分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将被盗鱼200余斤返还李某甲。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及其它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李某甲于2012年5月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2、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5月4日立案侦查。3、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李某甲于2012年4月30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因鱼塘的归属问题不清,秀水派出所先以殴打他人将王某甲、尹某甲、尹大鹏行政拘留,同年5月3日经鉴定被盗鱼价值1470元,派出所对此案录入警综平台,所以刑事案件登记表时间为5月4日。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因殴打他人将王某甲、尹某甲、尹大鹏于2012年4月30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5、土地承包合同,证实1997年12月30日尹某甲和秀水乡新田村签定承包合同,新田村将大脑通土地、张先岔子及池溏等承包给尹某甲,承包期为15年,自1998年1月1日-2012年年末止,承包费26万元。6、租赁协议,证实2010年1月5日尹某甲和李某乙签定的租赁协议,尹某甲将座落于老干江大脑通旁的张先岔子和后沟鱼池租凭给华农集团公司李某乙租赁费用每年6000元,每三年一交,第一轮承包期为2010年1月1日-2012年12月31日。7、合同书,证实华农集团公司李某乙和松榆灌区于2009年5月30日签定的开发老干江风景旅游区的协议,合同期限为50年,自2009年6月1日年6月1日。8、协议书,证实2011年4月12日李某乙将尹某甲张先岔子、后沟子等老干江部分使用权租给李某甲,租金年每年29000元,大鱼10000斤,每年12月10日前一次交齐,租期20年,自2011年1月1日-2030年12月31日。9、关于老干江管理范围情况说明,证实松榆灌区管理处于2010年5月28日出具说明,根据榆政办(1998)25号文件规定,上起大坡两江口下至老干江防洪闸下100米,两侧民堤以内的所有水域及水域管理由松榆灌区管理处负责。10、现场勘查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李某甲、徐某某、路义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11、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证实涉案白鲢鱼192斤、鲤鱼30斤、花鲫鱼10.5斤价值人民币1470元。公安机关已将鉴定结论通知李某甲、尹某甲、尹大鹏。1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李某丙处扣押白鲢100斤。13、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秀水派出所已将被盗鱼200多斤返还李某甲。14、李某甲的修车收据,证实被害人李某甲提供于2012年5月15日的修车费用为830元。15、九台市公安机关证明,证实2012年10月11日榆树市公安机关调王某甲具体住址,经九台警方协查,未查到此人的具体地址。16、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出生时间、户籍地等自然身份情况。17、到案情况,证实二被告人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的情况。18、破案报告,证实案件的侦破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我是做个体的,经营华农集团公司,我认识尹某甲,租过尹某甲家的鱼池,鱼池座落在老干江大脑通旁的张先岔子和后沟,租期是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每年六千,三年一交,第一轮租金我20000元已给尹某甲了。2011年4月份我鱼池租给李某甲了,有协议,当时我没有特意跟他说,过后他应该知道。2、证人温某某证言,证实本人是秀水外镇新田村支部书记,鱼池的产权是村里的,98年村里把鱼池租给尹某甲,租期十五年,后来又续了六年,承包金是二十四万,2010年尹某甲把鱼池转包给李某乙了,李某乙给尹某甲20000元,我是中间人,当时尹某甲非常满意,当时讲好李某乙承包后无论干啥是开发也好,转租也好,都与尹某甲无关,如果他想吃鱼可以去鱼池钓鱼,不允许在鱼池捕鱼贩卖。当时尹某甲是同意的,去年春天李某乙又把鱼池转包给李某甲了,现在由李某甲经营。以前尹某甲家和李某甲因为渔池发生过冲突,那是今年4月中旬的一天,李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尹大鹏(尹某甲儿子)偷他家渔池的鱼了,还要打仗没打起来,让我帮着说说尹大鹏,之后我就给尹大鹏打的电话,我知诉他以后不要再去渔池捞鱼了,现在鱼池和你家也没啥关系了,尹大鹏当时表态说以后不再去鱼池偷鱼了。3、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我给李某甲看鱼,4月30日早上3点多,我接到董某甲打来电话,说尹某甲到渔池偷鱼,你过来。我就去了,我到尹某甲住处大门后,进去20多米,我看见尹某甲在后沟养鱼池,正在水里划船起网,王某甲和一个女的一伙,还有两个女的一伙,用大洗衣盆从后沟养鱼池往屋里抬鱼,尹大鹏正在拽网,他(尹大鹏)看到我,问我干啥,我说是买鱼的,尹某甲认出我了,说我是看鱼的,我说:我是新来的,不知道咋回事。尹大鹏让我出去,说李某甲来就打李某甲,这时李某甲来了,尹大鹏和王某甲就把他打了,我拉仗也被打了。偷鱼的地方距尹某甲的大门有十多米。尹某甲偷鱼董某甲看到了,他在大门处,没敢进院。另证实,李某甲雇我给他看鱼有一个多月了,尹某甲和尹大鹏几乎天天偷鱼,4月30日早上3点多,我在南围子巡江,我接到董某甲打来电话,说尹某甲领4、5个偷鱼,你过来。我就去了,董某甲让我假装买鱼的进院看看他们偷多少鱼,当时我看到尹某甲在水里起鱼,王某甲和一个女的一伙,尹某乙和尹某甲儿媳妇一伙用洗衣盆从岸边往屋里抬尹某甲偷出的鱼。尹大鹏也在水里,看我要进院,就追过来问我是干啥的,我说我是买鱼的,尹某甲在水里说:你不是看鱼的吗?给我撵出去。尹大鹏是看我老实,没动手打我,就吓唬我说:你出去,这事你别管,李某甲要来我就整死他。不一会李某甲来了,看见尹某甲偷鱼,就要下车,尹大鹏就骂李某甲:操你妈的,你来干啥,今天整死你。李某甲说:你们还抢咋的。尹大鹏说:就是抢了你能咋的,今天整死你。然后王某甲就动手打李某甲,把李某甲打倒三次,最后李某甲让我帮忙,我想过去拉仗,被尹大鹏和王某甲几电炮就打趴地下了,后来派出所就来了。4、证人董某甲证言,证实我是李某甲连襟,是给李某甲看鱼的,4月30日早上5点多,我骑摩托车经过江心岔子养渔池时,发现尹大鹏和尹某乙用网挂鱼,尹某乙划船,尹大鹏用网挂鱼。后沟养渔池有俩个人在车圈里挂鱼,我说你谁,在这里挂鱼。尹大鹏说:我愿意挂,你管不着。他就划船出来了,尹大鹏和我说:这不归你管。我说我不知道。然后,尹某乙和我握手,他俩又去挂鱼了。我给李某甲打电话,又给徐成彦打电话,徐成彦来了,我在尹某甲大门处看到他,我说:你看着,别让人把鱼整走了,我往家走,走出二十多米看到李某甲开车来了,李某甲说:你回去起鱼去吧。我就回闸门处起鱼去了。我没看到谁往屋里背鱼。另证实,2013年4月30日早上4点多我在巡江看鱼,看到尹某甲、尹大鹏在水里起挂子,还有三人也在车圈里偷鱼。5、证人路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30日早上李某甲被尹大鹏打了,我在现场。2012年早上4点多,我遇到李某甲,李某甲让我和他去大河开鱼,我就和他去了,到那后,李某甲接个电话,说有人偷他家鱼池的鱼,他就报警了。之后我俩去了鱼池,我看见尹某甲在鱼池里起鱼,李某甲把车开到他家大门口,这时尹大鹏从院里就出来了,李某甲刚一下车尹大鹏就用拳头把李某甲打倒了,这时从院里又出来一个人,这个人叫王某甲,他和尹大鹏又一起打倒在地上的李某甲,徐成彦从西边过来了,李某甲说:我都倒地上了,你还不动手。老徐还没等动手,尹大鹏上去就打了老徐三炮子,把老徐打倒了,之后尹大鹏又把我拽到车后问我:你来干什么。我说:我找李某甲给我雇车。这时李某甲从地上起来了,尹大鹏又过去把他打倒了,接着又踢了李某甲几脚,说:把这破玩整出去。之后他就回院里了,告诉王某甲把李某甲拽出去,王某甲抓着李某甲肩膀把李某甲拽到大门外去了。这时,尹某甲从鱼池出来了,踢了李某甲屁股一脚,说:你他妈还躺在这放赖呀。后来派出所就来了。我没看见谁往院里运鱼,当里就看见尹某甲在鱼池里挂鱼。另证实,尹大鹏和李某甲打仗的地点在尹大鹏家大门口院外道上,能看见尹某甲在水里起鱼,打仗地点与起鱼地点有三十米。6、证人尹某乙证言,证实我是尹某甲亲兄弟,尹大鹏是我侄子,4月30日我帮我嫂子王某乙卖鱼来的。4月29日晚上尹某甲去后沟养鱼池下的网。4月30日早上我起来在稻田地浇稻苗,看见尹某甲和尹大鹏在后沟养鱼池起鱼,尹某甲在水里拽网,尹大鹏往院里背鱼,我回屋的时候看见鱼已以经卖出了一部分。王某乙摘鱼来的,剩下一些我卖给治江村一个姓董的,白鲢38斤,3块5一斤,鲤鱼30斤,6元一斤,一共300元,他把钱给我嫂子王某乙。就尹某甲和尹大鹏打的鱼。王某甲与我一起浇稻苗了的。另证实,渔塘是尹某甲的,现在租给李某乙了,去年开江后李某甲来我们才知道李某乙转租给李某甲了。4月30日,尹某甲打的鱼,剩下的鱼我帮着卖。7、证人尹某甲证言,证实这个鱼池原来是我的,是租村里的,有合同,21年。2010年1月1日承包给李某乙了,合同中已把双方的权利义务写清了,但是还有口头协议,就是我可以少量钓鱼自已吃,但不许偷鱼卖。2012年12月31日之前的租金我已收完了。2012年4月29日晚上,我在家后院的后沟养鱼池下了五片网,准备第二天早上起鱼,同时我给秀水的几卖鱼的打电话,让他们第二天早上到我家上鱼,第二天早晨4、5点钟,我和儿子尹大鹏、王某甲一起去的北沟鱼池起鱼,我起的网,把鱼和网装在丝袋子里运到岸边,尹大鹏和王某甲把丝袋子背到屋里,我在起第五片网时北道来了一辆车要进我家院子,我就喊岸上的尹大鹏说:看看是谁,别叫他进咱院子。这样,尹大鹏和王某甲就撵上去并和车上李某甲打起来,我扔下第五片网紧忙上岸,看见李某甲倒在地上,我就照李某甲腰上踢一脚说:你还上我家这放赖来了。我认为他是讹人。我下网偷鱼的事我家人和王某甲都知道。那天早上是我起挂子,尹大鹏和王某甲往屋里背的鱼,屋里有人摘鱼,但是是谁就不知道了。鱼是我媳妇卖的,卖多少钱不知道。另证实,偷鱼我是为了卖俩钱花。8、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我是尹某甲大舅子,我在尹某甲水田帮着尹某甲干零活,因为我殴打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拘留了。我一共偷李某甲鱼塘鱼二次,第一次是十多天前,是我和尹大鹏一起偷的,是尹大鹏主张去的,偷完后尹大鹏卖给鱼贩子,卖多少钱不知道。第二次是4月30日前早上5点多,尹某甲头一天早上已经下好网了,早上尹某甲招呼我和尹大鹏就去了偷鱼,我们用网挂了一百多斤白鲢,白鲢被派出所扣押了,鲤鱼俩大洗衣盆,多少不知道,我们偷完全放在尹某甲的住处,没卖呢,派出所来人了,尹大鹏打李某甲的时候,我去拉仗,李某甲骂我来的,我就打他户膀一下。第一次偷鱼时,尹某甲说鱼塘承包给李某乙了,李某乙转包给李某甲了,没和尹某甲说,咱不承认这事,李某甲管不着,咱就去挂鱼。9、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我是贩鱼的,4月29日晚上黑天的时候,尹某甲给我打电话,问我上鱼不得。我第天早上去的,在尹某甲家水田地房子屋里,我上了100斤白鲢,当时还有一大盆鱼没有卖,我把钱给尹的媳妇了。在院门口派出所的人拦住带到派出所。10、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我是贩鱼的,4月29日尹某甲的家给我打的电话,问我上鱼不得。第二天早上去的,和刘某某一起进的院,看见尹某甲渔网上有鱼,我就进屋了,看见两大洗衣盆装着鱼,尹某甲媳妇往出卖鱼,我付了钱先走的,刘某某后走的,我上了白鲢、花季子、鲤鱼,我一共花了300多元钱。11、证人董某乙证言,证实4月30日早上7点多,在尹某甲的水田地住处尹某乙卖给我的,说是尹某甲打的,我买了白鲢、鲤鱼,花了三百多元,当时尹某乙媳妇,儿媳妇看见了。1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4月30日早上7点多钟,在尹某甲的水田地住处买了白鲢40斤,尹某甲媳妇卖给我的,她说是她家房后鱼池的,上鱼时我看见有两个男的在鱼网上摘鱼,我花了140元。13、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我和尹大鹏是夫妻关系,我没参与挂鱼,是尹某甲挂的鱼。14、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我与尹某甲是夫妻关系,尹大鹏是我儿子,4月30日早晨,尹某甲和尹大鹏(尹某甲前妻的)在我家后院的养鱼池里挂鱼了,老干江承包我李某甲去找,他们打起来了,尹某甲和尹大鹏在哪个鱼池挂的不知道,就知道在房后鱼池挂的,尹某甲下的挂子,尹大鹏帮着整鱼来的,是4月30日早晨5点左右,尹某甲把我叫起来,让我帮着摘鱼,我就起来了,当时鱼就背回来了,怎么挂的我不知道,过了一会尹大鹏和李某甲打起来了,怎么打的没看见,派出所警察来了,当时鱼贩子在我手买了鱼,钱在我手,尹某乙卖鱼300元钱给我了,一共卖了1090元,被我花了,鱼被警察扣押了。养渔池和张先岔子是我家的,租给李某乙了,李某乙又转租给李某甲了,去年开江后李某甲来我们才知道李某乙转租李某甲了。(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李某甲陈述,那天早上4点多钟,我在卖鱼,接到董方坤的电话,说尹某甲在后沟鱼池偷鱼,让我赶紧过去,当时我屯路义军和我在一起,我和路就去了老干江鱼池,当时看见尹某甲正在水里起鱼,尹大鹏、王某甲、徐某某在水边站着,旁边还有二个女的,我没看清是谁。我刚下车,离我有四、五米远的地方尹大鹏就骂我:操你妈的,你来干啥?今天整死你。就冲我来了。我说:你们这是李抢咋的。尹大鹏说“抢能咋的,今天整死你”。尹大鹏和王某甲就动手打我,打了我三次,我倒下后起来他们就接着打我,后来我对徐某某说:他们都要打死我了,你咋不帮忙。没等徐某某帮忙,他俩把徐某某打趴下了,紧接着尹某甲又过来踹了我一脚,说:你他妈的还敢上这来放赖来。后来派出所就来了。当时他们偷我鱼池的鱼并把鱼整到他们院里了,我为了不让他们把鱼整没的,我刚进他家大门去找鱼。如果他们把鱼整没了,我就没有证据了。我去他家的目的是制止尹某甲偷我的鱼,我被打的地方离盗窃现场有十多米远。鱼池被盗200多斤鱼,价值1470元,鉴定结论已通知我了。徐某某、董某甲看见偷鱼了。另陈述,2011年4月份我在李某乙手里承包的老干江,租期20年。在这其中尹某甲租给李某乙两个鱼池,租期九年,三年一交钱,第一期到2012年12月31日,有合同。我承包后,尹某甲以不能转租为由,经常在这两个鱼塘打鱼,多次发现,多次制止,他不听。4月30日早上,我雇的董某甲给我打的电话,结果被打了。尹大鹏和王某甲踹我车保险杠和灯,把我车的保险杠踹瘪了,雾灯坏了,机盖子有划痕,车损失1000元。他家后院两个鱼池,后沟养鱼池和张先岔子鱼池,都是江鱼。第三次陈述,我的伤情没做鉴定,但我现在挂床,当时现场人有路某某、徐成彦和我,尹某甲、尹大鹏、王某甲,我被打的现场离盗窃现场有十多米远,当时我看见尹某甲正在起网起鱼,尹大鹏和王某甲在离尹大鹏家四、五百米远我的鱼池也偷鱼了,他们是从远处起鱼到打仗现场的。我的前保险杠和雾灯被踹坏了,修车花830元。(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尹大鹏供述,2012年4月30日早上4点多,我和我爸尹某甲一起去后沟养鱼池,我爸起的网,装了两个丝带的鱼,我把鱼背到我家前院,背进屋,放在两个大洗衣盆里,我出屋后有一个人进院,自称是给李某甲看鱼的,我叫他出去,不让他进我家院,这时李某甲开车就过来了,在院里停的车,我们争执了几句就打了起来,后来派出所的人来了,我和我舅舅王某甲、我爸尹某甲就被口头传唤到秀水派出所。我挂鱼的养鱼池是我家的,已经承包给李某乙了,承包9年,还有6年到期。我那天挂的鱼有白鲢鱼、鲤鱼、别的鱼我不记得了,一共100多斤。我去鱼池挂鱼就是为了和李某甲赌气,他家鱼吃过我家稻子,我不承认这个鱼池是李某甲的,李某乙违约,这个鱼池就是我家的。我爸给李某乙打电话交涉过,李某乙说不管。我舅舅王某甲没参与挂鱼,他也不知道这个鱼池是谁的。另供述,与2012年5月4日所供述的内容一致,另供述,我家不想把鱼池包给李某乙了,我家要收回来,因为李某乙违约,没经过我家就将鱼池转包给李某甲了,这个鱼池应该是我家的,我爸给李某乙打过电话,李某乙说不管。是2011年的时候李某甲和我爸说的李某乙将鱼池包给他了。尹某乙和王某甲没参与挂鱼,他俩平时就是帮我家干活儿。当天早晨我和我爸挂的鱼都卖给谁了我不认识,是我爸联系的。第三次供述,2012年4月29日晚上吃完晚饭,大约下午5点左右钟,我和我老叔尹某乙一起去了他家,我就在他家住的,第二天早上4点半我起来,等我老叔吃完饭我俩一起回到了我家,我和我老叔划船在老干江里从我俩下的地笼里起鱼,没有鱼,之后我俩就骑摩托车回家了。我看见我家院里有鱼,我就问我妈,我妈说我爸正在北沟挂鱼呢,我就去了北沟,我走到我家房后大门口遇见了徐某某,我问他干啥,他说他没事溜达,我问他到底是干啥的,他说他是给李某甲干活的,我就撵他走,这时李某甲开车过来了,在我家门口我把他车拦住了,李某甲下车后我问他干啥,他说到院里找人,我说你不许进我家院,他非要进,我就推他,李某甲就打我,我还手把他打趴在地上,我舅王某甲来了,我打李某甲时,徐某某还打我后背两下,还拉偏仗,我又把徐某某打趴在地上。后来派出所的人来了,我们就被带到了派出所。我不知道北沟鱼池现在是谁的,李某乙转租给李某甲我们不承认,我们和李某乙签合同时口头协议不允许转租,李某乙和中间人温佳轩都能证实这事。我和李某甲打仗时我爸尹某甲正在北沟鱼池里捞鱼呢。我没参与偷鱼。尹某乙和王某甲也没参与。我事先没和尹某甲、王某乙一起商量偷鱼的事,王某乙参没参与偷鱼我不知道。第四次供述,我打李某甲了的,他先伸手打的我,我没看着王某甲打李某甲,他就拉架了的,我没看见我父亲尹某甲打李某甲。李某甲先动手打的我,我才打的他,我不想让他进院,因为我们家以前挨过打,他也没说干啥来了。李某甲当时没说过“你们干啥,抢咋的”这话。我是打李某甲了的,但他是自己倒地下的,我没把他打咋地,我和李某甲打起来时我爸尹某甲背着鱼回来了。我爸挂鱼的地点离我和李某甲打仗的现场有四、五百米远。我和李某甲打起来后我踢他前车轱辘两脚,让他把车开出去。我没踹李某甲车前保险杠、雾灯和机盖子。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尹大鹏及辩护人对证人徐某某、董某甲、路某某、尹某甲证言,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徐某某、董某甲、路某某是给李某甲看鱼的,与李某甲有利害关系;李某甲是本案的被害方,李某甲的证实内容与证人徐某某等证言内容过分一致,不真实;证人尹某甲证言不真实。通过法庭调查,综合分析全案情节,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以做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应予支持,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不予支持。关于民事部分

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于2012年4月30日因头部、胸部外伤在榆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二级护理,治愈出院,花费医疗费279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修车费用为830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如下证据:1、住院病历一份,证实李某甲因头部、胸部外伤在榆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二级护理。2、出院诊断书一份,证实李某甲因头部外伤,胸部外伤,治愈出院。3、医疗费票据,证实李某甲花费医疗费2795元。4、交通费票据四枚,证实交通费200元。5、李某甲的修车收据(1P41),证实被害人李某甲提供于2012年5月15日的修车费用为83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提出异议,辩解,当时李某甲没有伤,不需要住院治疗,医疗费、交通费与自已无关;没有踢李的车,车损与看自已无关。通过法庭调查,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被告人虽然否认,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以做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大鹏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在盗窃过程中为窝藏赃物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转化)。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不构成犯罪的观点与事实及法律相悖,不予支持。被告人拒不认罪,应依法酌情从重处罚。关于民事部分,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身损害之后果,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经过法庭调查,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应予支持。原告人关于请求伙食补助费、被盗鱼损失人民币1470元(公安机关已扣押返赃)、鱼苗损失人民币30万元部分的部分,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一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大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9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尹大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甲住院医疗费2795元,护理费2746.84元(2626.08元×1月+120.74元×1天),误工费1841.44元(1760.50元×1月+80.94元×1天)、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583.28元。

三、被告人尹大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甲财产损失人民币830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以上罚金与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利

代理

审判员  于长娟

人民陪审员  于洪玲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会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