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开民初字第0401号原告江苏贝林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常熟大河加油站,住所地常熟市冶塘镇大河村,组织机构代码73530991-4。负责人王家强,该加油站站长。委托代理人万荣富。被告无锡贝林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屺亭街道边庄村,组织机构代码72870346-2。法定代表人周建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黄双文(无锡贝林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原告江苏贝林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常熟大河加油站(以下简称大河加油站)与被告无锡贝林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贝林达公司)、被告黄双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大河加油站的委托代理人万荣富、被告黄双文也即被告无锡贝林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河加油站诉称: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苏E×××**海马轿车属原告所有,该车原一直由江苏贝林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调配使用,后该车下落不明,2013年8月,原告发现该车由黄双文驾驶在宜兴出现,遂向警方报案,该车被扣至宜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被告向该派出所提出要求将该车返还给被告,原告不同意,原告认为该车属原告所有,应返还给原告。双方意见不一,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苏E×××**海马轿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无锡贝林达公司辩称:无锡贝林达公司、江苏贝林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苏州贝林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常州贝林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虽均为独立法人,但该四个公司于2012年8月根据框架协议(甲方为王家强,乙方为周建国)成立了一个总的管理公司,四个贝林达公司均属管理公司管理,苏E×××**海马轿车是管理公司成立以后购买的,属管理公司资产,因管理公司没有营业执照,故登记在原告名下,购买苏E×××**海马轿车的发票等入江苏贝林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帐,该车一直由管理公司支配使用,无锡贝林达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向管理公司申请使用该车,管理公司于2013年7月2日将该车交给无锡贝林达公司使用。据此,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黄双文辩称:他从2013年5月24日开始任无锡贝林达公司的经理,主持公司全面工作,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所以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他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大河加油站系江苏贝林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苏E×××**海马轿车于2012年12月10日购买,发票等入账于江苏贝林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财务,登记在大河加油站名下。2013年8月初,宜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根据原告的报警将黄双文驾驶的苏E×××**海马轿车扣留。2013年8月9日,原告诉来本院。审理中,原告及无锡贝林达公司对黄双文提出的其行为系无锡贝林达公司职务行为的主张,予以认可。审理中,原告提出因周建国未按框架协议履行,所以管理公司没能成立。被告无锡贝林达公司则提出管理公司已经成立,因王家强违反框架协议,导致管理公司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上事实,有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购车发票、询问笔录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应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成立,本案所涉的管理公司未依法成立。即使被告无锡贝林达公司所作的答辩意见全部属实,也只能说明其原占有苏E×××**海马轿车是有依据的,是由管理公司基于框架协议而作的调配,但是因该框架协议未能履行,且管理公司至今未依法成立,故管理公司无权对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财产进行支配。对原告要求无锡贝林达公司返还苏E×××**海马轿车的诉请,应予支持。因黄双文的行为属无锡贝林达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原告对黄双文的诉请,应予驳回。至于苏E×××**海马轿车是由谁出资、出资人与原告之间该如何结算,本案不予理涉,权利人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无锡贝林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大河加油站返还苏E659**海马轿车1辆(含车辆登记证等相关证件)。
二、驳回大河加油站对黄双文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7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由无锡贝林达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大河加油站垫付,无锡贝林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大河加油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瑛
代理
审判员 吴 畏
人民陪审员 张尧君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邹 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