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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馆民初字第1592号

原告马建花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河北省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马建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4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馆民初字第1592号原告马建花,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建军,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住所地馆陶县城政府街**。法定代表人刘泽华,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月昊,男。

原告马建花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金峰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闫洁、

人民陪审员靳旭业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8日和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建军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武月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30日,原告为自己的冀D×××**号货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196000元并不计免赔率(覆盖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辆损失保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10月4日22时40分,李爱臣驾驶冀D×××**号车辆在日照市境内与朱世涛驾驶的鲁L×××**自卸车相撞,造成鲁L×××**号自卸车辆损坏,朱世涛受伤的交通事故。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承担了第三者车辆和本车的施救费2240元及在处理事故中原告车辆产生的停车费850元。2012年7月18日,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一初字第598号判决书判定,冀D×××**号货车实际车主马建花赔偿鲁L×××**号自卸车车主赵冠义损失59755.8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500元。另外,原告赔偿鲁L×××**号自卸车司机朱世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8000元,并因此支付公证费300元。以上损失合计72645.80元,在庭审中,原告自愿将上述追偿数额变更为71375.80元,请求被告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同意赔付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一初字第598号判决书确认的第三者损失59755.8元,第三者车辆施救费1120元,受害人朱世涛的医疗费3223.73元。但不同意赔付停车费、公证费及受害人朱世涛的误工费、护理费和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决书确认的由原告负担的150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日照市公安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司机李爱臣驾驶货车违反信号通行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身份证和保险理赔权益转让书,证明冀D×××**号货车理赔权由馆陶县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转让给了实际车主马建花。3、保险单和保险条款,证明投保人馆陶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分别为冀D×××**牵引汽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96000元。4、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一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书和该法院交通事故法庭出具的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第三者赵冠义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59755.80元由马建花承担,证明马建花已履行了(2012)东民一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5、第三者车辆施救费发票一张金额1120元、停车费发票一张金额700元。6、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金额300元,证明原告马建花将伤者朱世涛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8000赔付给了车主赵冠义,并因此支付公证费300元。7、受害人朱世涛的诊断证明,住院费票据及医疗费用清单,证明朱世涛于2011年10月4日入住山东省医院,被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受伤,医生建议其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两周,2011年10月11日出院,支出门诊收费496元、住院收费2727.73元,合计3223.73元。8、朱世涛停发工资证明及2012年7、8、9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朱世涛自2011年10月5日至2011年11月11日旷工37天,此期间停发工资及2012年7月份工资3500元,8月份工资3450元,9月份工资3450元。9、朱世涛妻子刘春丽工资证明,证明护理朱世涛的刘春丽的月工资为2600元,加盖印章的单位为:日照大自然纸业有限公司;刘春丽的旷工证明,证明刘春丽自2011年10月5日至2011年10月11日旷工7天,停发此期间的工资,加盖公印单位为:日照顺德物流有限公司。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1、2、3、4、5、6、7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9不予认可,认为朱世涛的前三个月工资表需有本人的签名,护工刘春丽工资证明和旷工证明所证单位印章不一致,应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6月30日,馆陶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为冀D×××**号货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500000和196000元,且投保了覆盖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限为2011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29日24时止。冀D×××**号牌货车系馆陶县开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原告,且馆陶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保险理赔权益转让书,将冀D×××**号货车的保险理赔申请权转让给了车辆使用人马建花。2011年10月4日22时40分,李爱臣驾驶冀D×××**号车辆沿日照市上海路由东向西行使至上海路与海滨5路路口时,与朱世涛驾驶的鲁L×××**号牌自卸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朱世涛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承担了第三者车辆和冀D×××**货车的施救费各1120元,因处理事故产生的停车费850元。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一初字第598号判决书第二项判定马建花赔偿鲁L×××**自卸车实际车主赵冠义车损36977.80元、装卸费600元、评估费500元、停运损失21678元,共计59755.8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500元。依据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道路交通事故法庭于2012年9月5日出具的证明,马建花已履行了(2012)东民一初字第598判决书确认的义务。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9月26日已将受害人鲁N×××**朱世涛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8000元付给了车主赵冠义,对此赔付数额日照市阳光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马建花为此支付公证费300元。

本院认为,馆陶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馆陶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将保险理赔权益转让给车辆使用人马建花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据此已依法取得了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的权利。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停车费850元、公证费300元及案件受理费1500元不予赔偿,因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对被保险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而停车费、公证费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一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书判定的由马建花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500元,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规定,诉讼费用属于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范围,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朱世涛妻子刘春丽的工资证明、旷工证明因所盖印章不一致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的质疑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不予确认。故受害人朱世涛的护理费应参照2011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纯收入计算,12825元/年÷365天×7天=245.70元。

被告辩称不予赔付受害人朱世涛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因没有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提交的朱世涛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为2012年7、8、9三个月份的,明显与朱世涛在2011年6月份住院的事实不符,因此朱世涛的工资表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朱世涛的误工费应参照照河北省2011年交通运输业的年平均工资39534元计算,朱世涛的误工时间应按照住院7天加上医生建议休息、治疗的时间14天来确定,因此朱世涛误工费的数额应为39534元/年÷365天×21天=2274.56元。鉴于原告已向第三者赔付了交通事故赔偿金且投保了覆盖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辆损失保险的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依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一初字第598号判决书确定的数额59755.80元及鲁L×××**号车辆司机朱世涛的医疗费3223.73元、护理费245.70元、误工费2274.56元,第三者车辆施救费1120元,以上合计66619.7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4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建花保险金66619.7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6元,由原告马建花负担13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负担14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金峰

审 判 员  闫 洁

人民陪审员  靳旭业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贾菁菁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