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宝渭法民初字第01516号原告安进水,男,68岁,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坪头镇。委托代理人郑曦耀,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洋,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一建)。法定代表人景常荣,董事长。被告董宽明,男,53岁,汉族,陕西省扶凤县人,住宝鸡市扶风县法门镇。委托代理人秦安美瑜,陕西行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利民,陕西行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进水诉被告市一建、董宽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进水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曦耀,被告董宽明的委托代理人秦安美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市一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进水诉称,被告市一建将承建的409医院综合楼工程转包给被告董宽明建设,原告系被告董宽明所雇佣工人。2012年1月6日,原告在工地上班期间摔倒,当即被送往409医院进行治疗,住院59天,伤情有所好转。后经法医学鉴定认为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市一建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董宽明,原告在受雇佣工作中,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433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误工费17731元、护理费13040元、残疾赔偿金10056元、营养费1770元、交通费住宿费4556.60元、鉴定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88881.05元。被告市一建未答辩。
被告董宽明辩称,原告来工地是为了应聘门卫的工作,到达工地后未见过工地负责人,未与被告商谈好工作时间及相应工资待遇,工作手续也没有进行交接,根本没有开始工作,所以,原、被告之间实际没有形成雇佣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是自已去吃饭时不慎摔倒所致,被告并没有任何过错,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陕西电子409医院综合楼工程由被告市一建承建,后市一建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董宽明负责施工。该工地具体由董少辉负责管理,工长王六林主要负责技术问题,另有一司机董文涛临时兼任门卫。2012年1月,被告董宽明所负责施工的409医院工地需要聘用一门卫,原告安进水经工地电工白升祥介绍与该工地具体负责人董少辉取得联系,董少辉让其到宝鸡见面商定。2012年1月6日,原告安进水给电工白升祥打电话说行李很多,让工地去车接一下,工地答复说没有车接。后司机董文涛让其朋友王建强从扶风到宝鸡顺路将原告安进水拉到409医院工地,原告安进水到工地时大约晚上19点30分左右,工地管理人员已下班,司机董文涛让其先将行李放到门卫处。当天晚上20时至21时左右,原告安进水从工地走出去准备外出吃饭,在路过工地一空房处时摔倒致伤。原告安进水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陕西电子409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住院59天,于2012年3月5日出院,医嘱继续扶拐行患肢无负重活动,门诊拍片复查,一月一次,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患肢负重活动及取除内固定装置时间,如有不适,门诊随诊。2012年5月22日,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安进水外伤致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其外伤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术后,建议取除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术后短期内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护理,建议护理时间为60天。原告安进水受伤后,产生医疗费用24337.45元,支出法医鉴定费2200元,2012年2月26日至2012年5月20日产生住宿费3360元,交通费1074.7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票据、病历、法医学鉴定报告、证明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损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安进水经工地电工白升祥介绍去被告董宽明项目部应聘门卫工作,搭载由工地司机董文涛朋友王建强所驾驶的车辆到达工地,到达后虽将行李放置于工地门房处,但与工地负责人董少辉未曾谋面,双方对于是否能够聘用、工资待遇、具体工作范围未进行协商,也未进行工作相关手续交接,不能够确认原告与被告方形成雇佣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雇主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从查明的证据及事实来看,原告安进水在被告方施工的工地行走中摔倒致伤,被告方在施工场所未进行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原告受伤,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本人作为成年人,在行走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自已不慎摔倒,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由些产生的相应民事责任。其次,原告虽是在被告董宽明负责的项目部工地受伤,但因该工地的施工单位系被告市一建,被告董宽明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故被告董宽明在工地施工管理中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市一建承担。原告所主张的具体经济损失,以下逐项进行认定:
一、医疗费:经核算医疗票据,医疗费为24337.45元,属于合理支出,依法予以认定。
二、误工费:原告安进水于2012年1月6日住院,住院59天,依医嘱出院后需继续扶拐功能锻炼,根据法医学鉴定报告也建议护理60天,其于2012年5月22日确定伤残等级,故其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之日,误工天数为135天。因原告无固定收入,参照2011年度陕西省统计公报公布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043元,核算其误工费为14641.10元(39043/12/30X135)。
三、护理费:原告安进水住院59天,依医嘱出院后需继续扶拐功能锻炼,根据法医学鉴定报告建议护理60天,故护理天数计为119天,综合考虑当地经济水平及原告伤情,酌定每天护理费用为60元,护理费为7140元(119天X60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安进水住院59天,参照本地职工出差补助标准,核算应为1770元(59天X30元)。
五、伤残赔偿金:原告安进水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系农业人口,其主张10056元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
六、营养费:根据病历记载,医院无需加强医嘱,故其主张的该项费用,依法不予认定。
七、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074.70元,综合考虑当地交通状况,以及原告病情需要,原告所主张交通费相对偏高,酌定交通费用为500元。
八、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安进水病历所记载病情需要,且有法医学鉴定报告,后续治疗费7000元属于必要支出费用,应当予以认定。
九、住宿费: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考虑其亲属不在本地有必要的住宿费用,依其提供住宿费票据3360元,符合客观需要,依法予以认定。
十、法医鉴定费:依法医鉴定费票据2200元,属于合理支出,应当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安进水的合理经济损失为71004.60元。基于原、被告需分担责任,故酌定由被告市一建赔偿原告安进水经济损失60000元。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安进水各项经济损失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安进水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50元,由原告安进水承担278元,由被告宝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各承担15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常艳波
代理
审判员 王 超
人民陪审员 王亚会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