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民初字第904号原告王国良。原告杨玉莲。上列两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志强、谭玲玲。被告贵溪市云辉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佩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溪支公司。负责人徐建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宝明。被告台州市黄岩浙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勤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牟锡荣、詹炳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公司。负责人莫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兴支公司。负责人周欣。
原告王国良、杨玉莲诉被告郑勇、贵溪市云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溪支公司、台州市黄岩浙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赵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由
审判长陈新辉、
审判员赵钦、
人民陪审员陈美珍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2年2月28日、7月17日、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郑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同时,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兴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2年2月28日至7月16日为原、被告庭外和解期间。2012年12月15日,经本院院长同意,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原告委托代理人章志强、谭玲玲、被告贵溪市云辉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佩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溪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宝明、被告台州市黄岩浙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詹炳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兴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日,受害人王帅驾驶浙J×××**/浙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郑勇驾驶的赣赣L×××**赣赣L×××**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同时浙J浙J×××**J浙J×××**型半挂牵引车车上货物及右侧车门与张滨驾驶的赣A×赣A×××**×赣E×××**半挂牵引车左侧车门发生刮擦,造成车上人员王帅、王勇杰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帅、郑勇负事故同等责任,王勇杰、张滨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赣L**赣L×××**×赣L×××**挂牵引车为被告贵溪市云辉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溪支公司投保。浙J×**浙J×××**×浙J×××**牵引车为被告台州市黄岩浙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赣A××**赣A×××**输有限公司所有,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公司,赣E××**赣E×××**运输有限公司所有,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兴支公司。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贵溪市云辉物流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浙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因亲属王帅死亡的医疗费221元、死亡赔偿金619420元、丧葬费17865.5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6951元、住宿费1566元、误工费4796.6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700820元;
二、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溪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兴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溪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同意在本案中对交强险部分予以赔付,但不同意将第三者责任险进行一并处理。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计算有误,请求法庭依法予以核减。
被告贵溪市云辉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溪支公司的意见。
被告台州市黄岩浙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关于事故责任认定和赔偿责任,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赔偿责任,本案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外,其余数额的50%应由被告贵溪市云辉物流有限公司和郑勇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另50%的数额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付;
二、关于死亡赔偿金标准,王帅的死亡赔偿金只能按照2010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303元标准计算,理由为:依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精神和内涵,交通事故受害人户籍为农村的,是否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不仅要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更要考虑其主要生活来源等因素。最近几年全国法院在判决涉及农村户口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对待的几乎是全国省级、经济特区市等较大城市生活居住人员。本案中王帅的户口类别为农业家庭户,即为农业家庭户,即使去世前未在家务农,但也无证据证明长期居住在城市,也无证据证明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市。综合以上,王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三、其他赔偿项目,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10年浙江省全省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该部分费用5260元较为合适。精神抚慰金25000元较为合适;
四、被告委托孟天盈支付给原告的预付款50000元及支持起诉代垫的1520元及财产保全保证金40000元应由原告返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赣A×××**赣A×××**了一份交强险,本次事故中,张滨驾驶车辆无责任,原告应获赔偿应先由贵溪市云辉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先行赔付,被告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死亡赔偿金无责限额11000元)。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兴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赣A×××**赣A×××**×赣E×××**张滨与事故无因果关系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于法无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2月2日,王帅驾驶浙J×××**/浙J×××**挂浙J×××**与郑勇驾驶的赣L×××**/赣赣L×××**号赣L×××**生碰撞,同时浙J×××**/浙J浙J×××**重浙J×××**货物及右侧车门与张滨驾驶的赣A×××**/赣E×赣A×××**型赣E×××**门发生刮擦,造成车上人员王帅、王勇杰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帅、郑勇负事故同等责任,王勇杰、张滨无事故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21元,死亡赔偿金619420元、丧葬费17865.5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55.69元、住宿费12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95762.1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台州市黄岩浙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垫付50000元,并垫付财产保全相关费用。另查明,王帅驾驶浙J×××**(浙J**浙J×××**系浙J×××**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所有,郑勇驾驶赣L×××**/赣L×**赣L×××**被赣L×××**有限公司所有,主车与挂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其中赣L×××**投保第三者责任赣L××***00000元,赣L×××**投保第三者责赣赣L××**0000元。张滨驾驶赣赣A×××**赣赣E×××**A×××**赣赣E×××**昌华顺运输有限赣A×××**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公司,赣赣E×××**德兴市阡峰运输赣E×××**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兴支公司。王帅系被告台州市黄岩浙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在其上班期间。郑勇系被告贵溪市云辉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在其上班期间。原告王国良、杨玉莲系王帅第一顺序继承人。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家庭情况登记表1份、事故认定书1份、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殡葬证1份、注销证明1份、医疗费发票1份、证明3份、交通费发票1组、住宿费发票1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单复印件2份,被告台州市黄岩浙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收条1份,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肇事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且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因另一受害人王勇杰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王帅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且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本院酌情调整为误工费2055.69元、住宿费1200元、交通费5000元,对原告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且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郑勇驾驶的肇事车辆主车与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溪支公司处均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溪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王帅、王勇杰所受损失情况,依比例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赔偿金97570元。案外人张滨无责任,其驾驶车辆主车赣A赣A×××**告中国人民财产保赣A×××**南昌市东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挂车赣E赣E×××**国人民财产保险股赣E×××**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上述两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王帅、王勇杰所受损失情况,依比例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赔偿金4878.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赔偿金4878.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因王帅与郑勇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贵溪市云辉物流有限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即为294217.7元,因其所有的车辆主、挂车均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该部分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溪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按比例直接赔付给原告,根据王帅、王勇杰所受损失及被告台州市黄岩浙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所受损失情况,依比例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溪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赔偿金181510.8元,剩余部分112706.9元由被告贵溪市云辉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在本案中由被告台州市黄岩浙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兴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溪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国良、杨玉莲人民币27908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王国良、杨玉莲人民币4878.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兴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王国良、杨玉莲人民币4878.4元;被告贵溪市云辉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王国良、杨玉莲人民币112706.9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国良、杨玉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0808元,财产保全费760元,合计11568元,由原告负担6027元,由被告贵溪市云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541元。上述费用应由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新辉
审 判 员 赵 钦
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宣彩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