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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闽0505民初517号

钟暾、诉讼等与庄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0
公开日期
2020-06-16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钟暾;庄建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C}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 号 (2020)闽0505民初517号 立案日期 2020年2月24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原 告

原告:钟暾,男,1971年8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农刚,福建师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

被告:庄建忠,男,1969年4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原告 诉讼 请求 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10万元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2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借款2万元自2017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12%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借款1万元自2017年3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被告 答辩 意见 庄建忠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 认定 事实 借款时间 2013年1月20日 借款金额 10万元 2016年12月27日 2万元 2017年1月11日 1万元 款项支付方式 现金 借款凭证 借条 借款利息 第一笔借款未约定;第二笔借款月利率1%;第三笔借款月利率2.5% 借款期限 第一笔借款未约定;第二笔借款至2017年2月27日止;第三笔借款至2017年3月11日止 利息支付情况 支付第二笔借款3个月的利息;支付第三笔借款2个月的利息 尚欠本金 13万元 其他事项 裁 判 理 由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庄建忠向钟暾借款1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庄建忠至今未能还款,构成违约,钟暾据此要求庄建忠偿还借款13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其中借款10万元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2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催告后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庄建忠已依约支付第二笔借款3个月的利息、第三笔借款2个月的利息,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钟暾要求庄建忠支付尚欠利息(其中借款2万元自2017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12%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其中借款1万元自2017年3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符合双方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且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亦予以支持。庄建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适 用 法 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 决 事 项 被告庄建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钟暾借款13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10万元自2020年2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借款2万元自2017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12%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借款1万元自2017年3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迟延履 行 责 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 费用 案件受理费3178元,减半收取计1589元,由被告庄建忠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上诉 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 款

审 判 员 庄 曙 新

二○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 立 婷 速 录 员 郭 妮 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