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涪民初字第2356号
原告:陈海清,女,汉族,生于1966年2月4日,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代理人:兰剑,四川铁剑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巧莉,女,汉族,1986年8月12日,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代理人:兰剑,四川铁剑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迪,女,汉族,生于1992年3月20日,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代理人:兰剑,四川铁剑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金顺,男,汉族,生于1936年3月19日,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代理人:兰剑,四川铁剑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翠华,女,汉族,生于1936年3月19日,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代理人:兰剑,四川铁剑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天清,男,汉族,生于1974年6月2日,四川省阆中市人,住四川省成都市。
委托代理人:许义斌,绵阳市游仙区魏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成都阿斯特克国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
法定代理人:龙国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培,绵阳市游仙区魏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金堂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
法定代理人:郑晓海,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运聪,该公司职员。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天清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成都阿斯特克国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称:阿斯特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金堂营销服务部(下称中华联合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2日,被告王天清驾驶成都阿斯特克国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有的川AYXX**号轿车沿绵阳市长虹干道快车道由南至北行驶至高水加气站地段时,遇王官富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由慢车道向快车道行驶,川AYXX**号轿车与王官富及其所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官富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王天清、王官富的过错行为在此次事故中所起作用大致相当,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357980元、丧葬费15744.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826.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摩托车损失费2974.36元、交通费12108元、误工费1955元,以上合计443588.5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22000元后,其余二被告承担余额的70%;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天清辩称:对交通事故没有异议,我是借用阿斯特克安装公司的车辆使用,我方垫付了血检费600元、王天清车的鉴定费3600元、死者殡殇服务费8280元、维修王天清车辆材料费及修车费6500元、死亡家属的借资费用,一次15000元,一次5000元,王官富的抢救费438.1元。
被告阿斯特克安装公司辩称:被告王天清是借用我公司车辆使用,事故车辆是我公司所有,且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丧葬费没有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是根据被扶养人的户口性质来确定的,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建议2000元,车辆损失为560元。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考虑。保险公司只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11万元,之外的根据原被告的责任划分来确认。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被告王天清驾驶川AYXX**号轿车沿绵阳市长虹干道快车道由南至北行驶至高水加气站地段时,遇王官富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由慢车道向快车道行驶,川AYXX**号轿车与王官富及其所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官富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王天清、王官富的过错行为在此事故中所起作用大致相当,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官富即被送入绵阳市四O四医院抢救治疗,产生抢救费用438.10元,该费用由被告王天清支付。另查明:被告王天清向死者家属支付20000元现金,并支付丧葬费用8180元。死者王官富在绵阳市杨林饲料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户口本,收条证明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审查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天清驾驶其借用被告阿斯特克公司的机动车辆与王官富相撞,致其死亡,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天清、王官富的过错行为在此事故中所起作用大致相当,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结果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王天清与王官富在本案中分别承担60%、40%的责任。同时由于案涉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作为案涉机动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确认,对死亡赔偿金357980元予以支持,丧葬费15744.50元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22826.66元(5×13606÷6×2)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确认为20000元。摩托车损失酌定为560元。交通费与误工费为奔丧的费用,本院共计酌定为5000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金堂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海清、王巧莉、何迪、王金顺、赵翠华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摩托车损失、交通费、误工费以上共计422111.16元,扣除被告王天清已经支付的28180元,应支付393931.1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天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以上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海清、王巧莉、何迪、王金顺、赵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3.5元,由被告王天清承担1900元,原告陈海清、王巧莉、何迪、王金顺、赵翠华承担13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微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侯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