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4210号原告段杰,男,1969年4月5日生,汉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付洪顶,临沂河东元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沂市智德胜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沃尔沃路与广安路交汇处临沂国际建材物流城*****号。法定代表人褚延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栋,汉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被告刘康杰,男,1993年10月19日生,汉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居民。
原告段杰诉被告临沂市智德胜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德胜公司)、刘康杰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洪顶、被告智德胜公司委托代理人庄栋、被告刘康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杰诉称,2013年8月30日下午,我与同事夏洪强一起驾车去被告智德胜公司装货时,由于被告雇员刘康杰驾驶叉车装货过程中操作失误,该货物钢卷发生侧歪,将我右脚砸伤,导致了我右脚大拇指截肢,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事发后,由被告公司职工褚铭开车,及被告刘康杰将原告送至临沂市人民医院北院进行治疗,在治疗过程中被告为我垫付医疗费5000元,后对我拒赔。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医疗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智德胜公司辩称,一、原告的损害后果并不是公司所致的,公司无侵权行为及主观过错,与原告的损害事实之间无任何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的损伤事实因自身原因造成,属一次意外事故,原告及其同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谋取私利实施危险行为,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对于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的同事夏洪强对于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对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另本案中原告要求赔偿的事实基础应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其权利可向其雇主主张。
三、原告所提供证据中,证人夏洪强所出具的证明请法庭不予采纳。因夏洪强与原告系同事,身份上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所出具证明存在侵权行为的证人证言,因存在利害关系,不具有法律规定的证明效力,综上所述,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偿还被告所垫付医疗费5000元。
被告刘康杰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无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8月30日下午3时,原告段杰及同事驾车到被告智德胜公司拉货,被告智德胜公司雇员刘康杰驾驶叉车将挑起的带钢卷放至地面后,带钢卷发生侧歪,将靠近的原告右脚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北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用25727.34元(其中由被告智德胜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伤情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足拇趾缺失,并行多项手术,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赔偿款,但被告均拒绝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刘康杰无专业驾驶操作证。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方陈述、证人证言、医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单据等书证并经举证质证和法庭调查所认定,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段杰及二被告对原告受伤过程陈述、证人证言,无法确定原告段杰受伤的具体原因,事故责任无法确认,且原告应预见到在装货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未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故本案推定按同等责任处理,由双方分担损失,原告段杰自负损失50%。被告智德胜公司雇佣未取得专业驾驶操作资格的被告刘康杰从事叉车操作,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康杰在操作叉车过程中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故应由刘康杰的雇主被告智德胜公司承担50%的损失。原告段杰的居住地,不在城镇规划范围内,其损失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段杰的损失主要有:医疗费25832.52元,误工费44.44元×120天=5332.8元,护理费44.44元×28天=1244.32元,伙食补助费8元×28天=224元,残疾赔偿金188920元×20%=37784元,司法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80元,共计71497.64元,被告智德胜公司应赔偿35748.82元,扣除垫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30748.82元,其余的由原告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智德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杰各项损失30748.82元。
二、驳回原告段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原告段杰负担1600元,被告智德胜公司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 棣
审判员 周云达
审判员 尤文艳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怀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