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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玉民初字第428号

王兆波与苏光乔、李鸣晓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0
公开日期
2014-02-12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兆波,苏光乔,李鸣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玉民初字第428号

原告:王兆波。

委托代理人:吴楚屏。

委托代理人:苏光帅。

被告:苏光乔。

委托代理人:陈楚龙。

被告:李鸣晓。

原告王兆波与被告苏光乔、李鸣晓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4月27日,依法由

审判员张滨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兆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楚屏,被告苏光乔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楚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鸣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兆波诉称:2007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苏光乔、李鸣晓签订了一份套房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苏光乔、李鸣晓将城建批准的城南小岙村联建的枫水村的高山移民联建房C幢约125平方米套房及配套车库转让给原告,套房和车库价格均按3400元/㎡计算,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由原告支付定金100000元,建房预付款人民币50000元,同时,被告要履行协助原告办理套房的所有权证书更名手续,等房产过户完毕,双方一次性算清余款,并扣回定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两被告支付了首付款及定金共计200000元。依据协议的规定,两被告应积极协助和配合原告办理所购套房的所有权证书更名手续所需要的证书及相关资料。但两被告因套房所有权存在瑕疵,无法向原告提供办理过户手续所需要的材料,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办理房产手续。期间,原告曾经多次与两被告协商,希望其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仍然没有履行。故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套房转让协议;

二、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首付款100000元;

三、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0元;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苏光乔辩称: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套房转让协议属实,原告仅向被告支付了150000元后,即停止付款,导致房屋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系原告违约在先。

原告诉称支付被告李鸣晓50000元,与本人无关。被告愿意返还已收取的150000元,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李鸣晓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讼争的房屋坐落于本县城关枫水村,系枫水村的高山移民联建房,该村村民林大贵有权利享受该房屋。于2007年10月25日,案外人林大贵将其享受的即讼争套房转让给被告苏光乔,双方签订了一份套房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林大贵)村民联建房平均面积按125㎡计算,乙方(苏光乔)付给甲方转让费定金30000元,同时村民所享受的县里给予的移民优惠政策转让给乙方,甲方决无异议;甲方联建套房标准125㎡及车库配套时,套房和车库价格均按2000元/㎡计算,关于面积按建成面积的实际平方丈量计算;按村人员计算平方面积,超额由乙方负责;甲乙双方在签订协议时,乙方付定金30000元,如果村部决定联建收费时,按村部要求,房屋建设进度进行交款,甲方向乙方处拿钱去交款时,应出具收条给乙方存照,办理房产过户完毕,乙方与甲方一次性算清余款,并扣回定金等协议内容。同年10月31日,林大贵在县公证处公证委托由被告苏光乔代为办理该套房的房产权证登记手续。2007年11月6日,被告苏光乔将从林大贵转让所得的套房又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套房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联建套房面积125㎡及车库配套时,套房和车库价格均按3400元/㎡计算,双方在签订协议时,约定支付定金100000元,购房首付款50000元,其交款方式与上述协议基本相同等协议内容。协议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苏光乔支付了定金100000元,购房预付款50000元;被告苏光乔仅将其中的50000元交给了林大贵。原告于2007年12月26日,通过被告李鸣晓支付购房款20000元,于2008年6月23日再次通过被告李鸣晓支付购房款30000元,被告李鸣晓将从原告处收取的50000元直接交给了林大贵,对此,被告苏光乔无异议。2008年11月4日,案外人林大贵及妻子李阿英再次在县公证处公证委托玉城街道城关风水村徐岩福办理本案讼争房产权证相关登记手续,2010年9月16日,林大贵取得该套房的所有权证。2010年12月9日,林大贵及妻子李阿英在县工商银行办理了房产抵押贷款。为此,原、被告双方曾为房屋交付问题多次交涉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房产登记证明、房产他项登记书、委托书和公证书、套房转让协议、收条、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光乔所签订的套房转让协议,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苏光乔支付了定金100000元和购房预付款50000元,通过被告李鸣晓代交50000元,共计200000元,事实清楚。但套房转让协议的相对人是被告苏光乔,故本院认定合同主体为原告与被告苏光乔。

原告仅与被告苏光乔签订,没有举证证明被告李鸣晓系房屋的共同转让人,且被告苏光乔也承认系单独与原告形成房屋买卖关系,因此,原告诉称由被告李鸣晓返还之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苏光乔在收取了部分购房款后,讼争房屋已被原权利人林大贵占有,并已取得房产权证,同时还向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因而,被告苏光乔已经不能向原告履行协议中约定交付房屋的义务,而构成违约。其主要原因是被告苏光乔与案外人林大贵之间的关系未理顺,另外,被告苏光乔收取的预付款也没有全部交给林大贵,而将其中的100000元一直留在自己处,可见,被告苏光乔同时也意识到该交易存在风险。原告在支付了200000元后,也发现该交易明显存在不安全因素,故而未付余款属情理之中。被告苏光乔在庭审中辩解系原告违约,其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起诉不要求被告交付房屋,仅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和返还购房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协议解除后,被告苏光乔应返还原告购房预付款。原告选择适用定金罚则,请求由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兆波与被告苏光乔双方签订的套房转让协议。

二、限被告苏光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兆波购房预付款计人民币100000元。

三、限被告苏光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兆波双倍定金计人民币200000元。[上述款汇:玉环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玉环支行,帐号:840012419808094001)。

四、驳回原告王兆波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苏光乔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苏光乔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 判 长  张滨兵

人民陪审员  胡存尧

人民陪审员  周甲喜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张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