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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裕民二初字第00069号

六安市广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朱胜兰、孔维杭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六安市广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朱胜兰,孔维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裕民二初字第00069号

原告:六安市广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六安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胡家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茂杰、王教富,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胜兰,男,1982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孔维杭,女,1984年6月2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六安市广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泰汽车销售公司)与被告朱胜兰、孔维杭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汪贤荣独任审判,于2013年元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王教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胜兰、孔维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泰汽车销售公司诉称:2011年3月14日,被告朱胜兰与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被告贷款400000元,被告孔维杭系该贷款合同的共同抵押人,原告广泰汽车销售公司为朱胜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合同经合肥衡正公证处公证。因被告朱胜兰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原告替代偿还贷款本息73127.81元,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将其对朱胜兰项下的债权和抵押权转让给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证担保款73127.81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至本清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胜兰、孔维杭未到庭,也无书面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个人贷款合同》,证明2011年3月14日被告朱胜兰与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签订按揭合同,朱胜兰向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借款400000元,用于购车,由原告广泰汽车销售公司向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提供保证,车辆共同抵押人为朱胜兰、孔维杭,并向安徽省合肥市衡正公证处办理了公证,该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4、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朱胜兰因未按贷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11月6日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从原告的担保帐户中强行扣划73127.81元,代偿了被告朱胜兰2012年7-10月份的按揭贷款。被告朱胜兰、孔维杭未到庭,对以上证据无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四份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3月14日,被告朱胜兰与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被告按揭贷款400000元,用于购买工程车,贷款期限为24个月,年利率为6.71﹪,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被告朱胜兰以其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被告孔维杭系被告朱胜兰妻子,被告孔维杭以共同抵押人的身份在贷款合同上签名。原告六安市广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被告朱胜兰的按揭贷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补充条款约定:如果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连续90日未能按时、足额归还贷款人贷款本息或贷款最后到期仍未能足额归还贷款人贷款本息的,或借款人在贷款人放贷之日起90日内未将按揭工程机械的车辆牌照、抵押登记及公证所涉及的资料和手续办理完毕,并且未将相关材料(原件)送达贷款人的,贷款人有权将债权转让与第三人,因第三人为实现债权而提起诉讼的,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2011年4月1日,在安徽省合肥市衡正公证处,原告广泰汽车销售公司、被告朱胜兰、孔维杭和贷款人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办理了债权文书公证手续。2012年7月起,被告朱胜兰未能按时偿还贷款,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根据合同约定,于2012年11月6日从原告设立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贷款本息73127.81元,其中7月为17911.45元、8月为18457.13元、9月为18474元、10月为18285.25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按揭贷款后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根据合同约定从提供保证责任的原告账户中扣划款项,替代被告偿还贷款本息,至此贷款人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享有,原告与被告之间因担保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依据所承担的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向被告追偿垫付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12﹪的年利率支付利息,无据可依不予采纳。但被告不能及时归还原告垫付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垫付款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胜兰、孔维杭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六安市广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垫付款73127.81元。

二、被告朱胜兰、孔维杭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六安市广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垫付款73127.81元的利息,从2012年11月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清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贤荣二○一三年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债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