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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莘商初字第43号

张德顺、张保需与张相运、张广占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德顺,张保需,张相运,张广占,莘县古云镇闫庄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莘商初字第43号原告张德顺,男,196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委托代理人杜香玲,女,农民,系原告张德顺之妻。委托代理人李德义,观城司法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保需,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委托代理人李德义,观城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相运,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张广占,男,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宪伟,莘县古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莘县古云镇闫庄村民委员会。住址莘县古云镇闫庄。法定代表人张须坤村委会主任原告张德顺、张保需诉被告张相运、张广占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原告方的申请,依法追加莘县古云镇闫庄村委会为共同被告。原告张保需委托代理人杜香玲、张德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义,被告张相运、张广占委托代理人张宪伟,被告莘县古云镇闫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须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德顺、张保需共同诉称,2007年初,被告张广占、张相运找到我们要求为莘县古云镇闫庄村委会运送煤渣,当时约定每天200元,我们运送煤渣合计237天。2007年11月28日经结算,被告莘县古云镇闫庄村委会应付运煤渣共计47400元,被告支取4200元,下剩43200元未支付。被告张广占、张相运为我们出具证明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迟迟不予给付剩余运煤款,为维护我们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莘县古云镇闫庄村委会支付所欠拉煤渣款共计43200元。

被告张相运、张广占共同辩称,我二人不具备被告的主体资格,属于主体错误。事实是莘县化祥热电有限公司的建设用地占用我村耕地,为此华祥热电公司将日常生产所产生的煤渣无偿处理给我村,我村应负责把煤渣运离厂区之外。2007年初,被告张相运担任闫庄村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被告张广占担任村委会副主任。我二人找到二原告,让他们负责煤渣的运输,报酬为每天200元。2007年11月28日经过结算应付二人报酬47400元,已经支付4200元,我们出具证明条一份,由于煤渣一直没有卖掉,因此欠款没有支付。2008年元月份由于村委换届二被告不再担任村干部,接任的村干部答应卖掉煤渣后偿还欠款。二原告为村里运送煤渣,二被告出具证明条属于职务行为,应有闫庄村委会偿还该笔欠款。

被告莘县古云镇闫庄村委会辩称,此笔欠款不在村委会账目中,村委会不应承担。村委会的账目领款都是由支部书记签字,不经我手,村里的事情由支部书记当家。

经审理查明,2003年-2007年间被告张相运、张广占担任古云镇闫庄村村干部,被告张相运任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被告张广占任村委会副主任。2007年冬被告张广占找到原告张德顺,张德顺又找到张保需,要求二人为村委会将华祥热电厂的煤渣运送至氯碱厂西空地,每天200元运费,由村委会将煤渣卖掉后支付运费。2007年11月28日被告张广占出具证明条一份,有被告张相运、张广占签名,证明二原告共计拉煤渣237天,应付运费47400元,已经支付4200元,剩余43200元未支付。审理中查明1月20日至3月24日拉煤渣64天,4月20日至6月20日拉煤渣61天,6月20日至6月28日拉煤渣8天,7月8日至10月15日拉煤渣100天,共计拉煤渣233天,应支付二原告拉煤渣款46600元,二原告已支取4200元,下剩42400元未支付。另查明,本院调查古云镇农经站站长赵同为,其证实原告所诉拉煤渣款村委会账目中没有显示,但有两笔二原告支取拉煤渣款而出具的收到条,其中一张收到条载明:“今收到拉煤灰运费钱壹仟元整张德顺张保须06年4月24日”并加盖莘县古云镇庄村民主理财专用章。该笔收款条系以前拉煤灰支取的款项,村委会账目中仅显示支取的款项。另一张收到条载明“今收到拉渣钱贰仟元正(2000元)07年2月14号张保须张德顺”,该收到条是在本次拉煤灰中支取的。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证明条原件、本院对赵同为调查笔录、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时任村支部书记张相运找到二原告,将村委会所承包的煤灰运送至指定地点,二原告按照时任村委会干部的要求将煤渣运送至指定地点,履行了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后张相运等不在担任村干部,古云镇闫庄村委会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运费。

被告古云镇闫庄村委会辩称账目中没有显示,不应由村委会支付运费,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经我院调查莘县古云镇村委会账目,虽然不显示欠二原告款项的记录,但有二原告拉煤渣而支取的运费收到条,进而证实二原告为被告莘县古云镇闫庄村委会拉煤渣的事实,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村委会账目中没有记载这笔欠款,系村干部换届交接时存在的疏漏,并不能因此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相运、张广占当时系村委会干部,其行为代表村民委员会,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应由村委会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古云镇闫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德顺、张保需运煤渣款424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相运、张广占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元,由被告莘县古云镇闫庄村民委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明久

审判员  李子坤

审判员  谢洪旭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