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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170号

王某与张某、曹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0
公开日期
2014-05-28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某,张某,曹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170号原告王某,教师。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张某,农民。被告曹某,农民。被告张某,教师。

原告王亮与被告张某、曹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亮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曹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3日,被告张某经某县某投资理财有限责任公司介绍,在张某的担保下,向我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到期日2012年1月2日,利率为月息16.6‰,还约定了违约金计算及担保方式,担保期限从主合同到期之日起两年。到期后经我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某、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三被告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日,原告王永亮与被告张某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十六点六,借款时间共三个月,自2011年10月3日起至2012年1月2日止。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现金支付。借款人、保证人如逾期不还借款,出借人有权追回借款,并每天加收借款本金总额2‰的违约金。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某、逾期利某、复利、罚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期限为两年。因借款人、保证人造成合同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保证人应承担借款本金、利某、超期利某、复利、罚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与借款凭据记载一致。借款凭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被告张某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被告张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张某向原告王永亮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永亮现金(大写)贰万元整,¥20000.00元,现已收到。借款人:张某,2011年10月3日。本借款凭据与借款合同一并生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2013年12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某、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3000元。诉讼中,原告主张借款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另查明,被告张某与被告曹某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有原被告的签名按印,借款合同、借据真实、合法,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借款人张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构成违约。

被告曹某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张某与被告曹某共同偿还。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6‰,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借款违约金自2012年1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曹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某、违约金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系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某替被告张某、曹某清偿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另案向被告张某、曹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永亮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本金20000元,自2011年10月3日起至2012年1月2日止,按月利率16.6‰计算)、违约金(本金20000元,自2012年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张某、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永亮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

三、被告张某对以上两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37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帅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