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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民初字第49号

原告孙贺华、梁秀琴与被告闫景得、北京双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漯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孙贺华,梁秀琴,闫景得,北京双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49号原告孙贺华,男,195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原告梁秀琴,女,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系原告孙贺华妻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君英,女,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景得,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玉田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北京双汇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人贺圣华,男,该公司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75526369-3。地址: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刘一村村委会北加油站西侧100米。委托代理人袁广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富理,男,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7944356-8。地址: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泰山路北段。委托代理人侯再爽,男,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贺华、梁秀琴与被告闫景得、北京双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漯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韦景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贺华、梁秀琴、被告北京双汇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广涛、平安保险漯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景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孙贺华、梁秀琴诉称,2011年11月29日7时许,被告闫景得驾驶京G868**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西县滦阳镇金客隆超市前路段由于冰雪路滑,与前方顺向行驶的原告孙贺华驾驶的冀BDG6**号轿车载乘车人梁秀琴相撞,造成原告孙贺华、梁秀琴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月4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迁公交认字(2011)第05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景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贺华、梁秀琴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孙贺华住院17天,住院期间由李扬护理,开支医疗费10243.84元。2012年4月21日,原告孙贺华的损伤经迁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不构成伤残;误工60天。开支鉴定费700元。2011年12月23日,冀BDC6**号轿车经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9983元。开支车损鉴定费3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孙贺华与护理人均在迁西县保林矿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均为3500元。原告梁秀琴住院11天,住院期间由孙大庆护理。开支医疗费12865.11元。2012年4月21日,原告梁秀琴的损伤经迁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不构成伤残;误工60天。开支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梁秀琴与护理人均在迁西县滦阳连发铁选厂工作,月工资分别为2500元、3500元。被告北京双汇物流有限公司系京G868**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所有人,被告闫景得系该公司司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漯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孙贺华医疗费1024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17天)、护理费1983.33元(3500元÷30天×17天)、误工费7000元(3500元÷30天×60天)、交通费800元、施救费800元、存车费300元、车辆损失9983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梁秀琴医疗费1286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11天)、护理费1283.33元(3500元÷30天×11天)、误工费5000元(2500元÷30天×60天)、鉴定费7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北京双汇物流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6100元,扣除被告北京双汇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后,原告同意返还。被告北京双汇物流有限公司、平安保险漯河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京G868**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只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存车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精神抚慰金不应予支持。车辆损失不予认可。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存车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问题,

本院查明,二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有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和门诊费收据证实,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哪些费用超出医保用药范围,被告理据不足,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采纳。二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有医院诊断证明、鉴定机构鉴定,用工单位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交通费800元,根据二原告治疗、复查等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存车费、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存车费、鉴定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有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证实,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二原告未构成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闫景得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闫景得系被告北京双汇物流有限公司的司机,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应由被告北京双汇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北京双汇物流有限公司在平安保险漯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二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漯河支公司在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和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部分,由被告北京双汇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贺华的损失32450.17元(医疗费1024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费1983.33元+误工费7000元+交通费800元+施救费800元+存车费300元+车辆损失9983元+医疗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300元)。原告梁秀琴损失20868.44元(医疗费1286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护理费1283.33元+误工费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800元)。二原告损失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被告平安保险漯河支公司赔偿原告孙贺华32450.17元、梁秀琴20868.44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京G868**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北京双汇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被告北京双汇物流有限公司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46100元,二原告应从赔偿额中返还被告北京双汇物流有限公司。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贺华32450.17元、梁秀琴20868.44元。合计53318.6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原告孙贺华、梁秀琴返还被告北京双汇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461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孙贺华、梁秀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元,减半收取211元,由被告北京双汇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景余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纪红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