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234号
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春雷。
被告:王军。
被告:彭新安。
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军、彭新安融资租赁合同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唐长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春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军、彭新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3日,被告王军与出租方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陕汽汽车一辆。我原告为其按时交纳租金向出租方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彭新安向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王军未依约交纳租金,导致我原告为其垫付租金233553元,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法律规定,出租方扣划原告存款时,原告有权向被告王军追偿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被告彭新安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军、彭新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出卖方北京市京都神龙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甲方)、承租方王军(乙方)、担保方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丙方)、反担保方彭新安(丁方)签订了《关于融资租赁及担保事宜的合同》。合同规定:甲方将陕汽汽车一辆,出卖给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乙、丙双方与租赁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和《保证合同》,将上述陕汽汽车出租给乙方。总租金344631元。租赁期限18个月,起租租金81885元,每月应交租金14597元。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王军按时交纳租金向租赁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彭新安向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反担保。要求合同各方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如承租方违约,承租方向担保方支付实际履行担保额30%违约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王军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从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扣划被告王军应支付的到期44403元,扣划未到期租金189150元,合计233553元。故发生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赁物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关于融资租赁及担保事宜的合同》、《保证合同》、扣划证明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关于汽车融资租赁及担保事宜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当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军未按合同规定给付原告租金,导致原告为其代偿,其行为应属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彭新安为履行合同提供了反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军给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偿租金233553元。
二、由被告王军给付原告违约金1332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被告彭新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2元,财产保全费1734元,合计4236元,由被告王军负担,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04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长江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贾玉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