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民初字第1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何维新,宜宾市南溪区衡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承祥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维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初,经人介绍,我与被告叶某某相识并恋爱,不久后同居生活。2007年11月20日,生育子叶某。2007年12月14日,在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办了结婚征不久,因家庭矛盾,被告便离家外出打工,至今五年未回过家。被告在外打工期间,从不主动打电话与我,也未给儿子寄过生活费。我与被告分居生活已达五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儿子由我独自抚养。
被告叶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要挣钱修建老家的住房,我没有钱承担儿子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叶某某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9月同居生活,2007年11月20日生育子叶某。2007年12月14日,原、被告在原南溪县南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生子满四十天后,被告离开原告外出务工。被告在外务工期间,原告要求其回家或给付婚生子的生活费,被告未回过家和原告一起生活,也未给付婚生子的抚养费。婚生子叶某一直随其外祖母生活。诉讼中,原告自愿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婚生子的抚养费,由自己独自承担抚养费。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原告举证的证据:结婚证、证人证言、户口登记卡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结婚自愿,离婚自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被告叶某某离开原告李某某五年时间里,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同意与原告离婚,则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夫妻离婚后,对未成年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一方自愿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自愿负担婚生子的全部抚养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叶某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罗承祥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冬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