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初字第2054号原告武汉安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安林,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虎,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学斌,男,汉族,1978年9月7日生。被告王万涛,男,汉族,1983年1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克平,男,汉族,1950年11月27日生。被告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生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岭,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阳财保公司)诉讼代表人俞海雷,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孝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安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赵学斌、被告王万涛、被告XX集团公司、被告安阳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虎、被告王万涛的委托代理人李克平、被告XX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岭、被告安阳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学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6日7时10分,原告单位的司机张光明驾驶的鄂A8M7**冰熊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971公里+260米处,被被告赵学斌持证驾驶豫EB69**豫EM1**挂解放半挂车追尾。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车上运载的货物损毁,驾驶员张光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学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光明无责任。被告赵学斌驾驶的豫EB69**豫EM1**挂解放半挂车属被告XX集团公司所有,该车在安阳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54863.07元。
被告安阳财保公司辩称,(一)对评估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费用过高,对施救费无异议,但施救费不是正式发票,但评估费及拆检费是重复收费,停车费不是正式发票,而且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二)对拖车费,上面注明的是武汉市湖口区东树汽车修理厂收取的与定损时间一致,车辆为两台,说明这4500元的拖车费与本案无联性;(三)票据报销单中的票据湖北省出具的发票与本案无关,未盖章的那100元发票无效,不应支持交通费和住宿费,司机张光明的医疗费,医疗费是否属原告垫付,应当补充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四)加油费的支出与本案无关;(五)其中一张2.8元的票据无姓名支出。
被告XX集团公司辩称意见除同安阳财保公司的辩称意见外,另辩称,该车是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实际购买人为王万涛,所以XX集团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王万涛的辩称意见同被告安阳财保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7时10分,赵学斌持证驾驶豫EB69**豫EM1**挂解放军半挂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与正缓慢行驶徐金环持证驾驶粤BS8T6**汉兰达小型越野车相撞后,将粤S8T6**车撞至吉D218**半挂车尾部后,又与在应急车道缓慢行驶赵海军持证驾驶豫A651**东风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后,又与因前方堵车停放行车道内张光明持证驾驶鄂A8M7**冰熊重型厢式货车发生追尾,致鄂A8M7**前移与冀AX48**冀A92**挂解放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有损及鄂A8M7**车司机张光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注:吉D218**半挂车和冀AX48**冀A92**挂解放半挂车损失车微现场协商,经当事人同意后入行)。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信公高交认字(2012)第3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学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金环、赵海军、张光明无责任。张光明于2012年10月6日9时15分入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证明为颌面外伤,花去医疗费3668.67元,出院后,张光明又在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打点滴二次,花去医疗费677.6元,2012年10月3日又在该医院外伤换药,花去医疗费52元。2012年10月17日,经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信价证损字(2012)第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鄂A8M7**的损失为129780元。花去鉴定费5000元。鄂A8M7**被原告武汉安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运回武汉修理的方式,同时原告出具有5000元拆检订损费的收据一张、720元停车费收据一张,720元加油费共三张,三张金三角快捷宾馆住宿票共计200元,一张金三角快捷宾馆住宿票,票面100元无印章,鄂北至柏泉的三张,小轿车过路费195元。豫EB69**豫EM1**挂解放半挂车在安阳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一)被告赵学斌违章驾车,导致本起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各方均无异议,对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二)本案的法律关系问题,1、本案在诉讼期间,XX集团公司以王万涛是实际车主和车辆购买人,应当追加为被告,依此申请,追加王万涛为被告,并征得其他当事人的同意,各方均无异议。据此,被告赵学斌属受雇佣而驾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赵学斌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被告王万涛承担;2、被告王万涛与被告XX集团公司之间是合同关系,该车属分期付款购买,依照(2000年12月1日法释(2000)3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应由王万涛承担民事责任,XX集团公司不承担责任,但被告安阳财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有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在交强险和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依法予以理赔。(三)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1、张光明的医疗费问题,被告安阳财保公司提出的其中有2.8元票据无姓名,原告又没提供证据证实,对这2.8元医疗费不予支持,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3668.67元医疗费和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合理开支的729.60元医疗费经张光明证实确属原告垫付,应予支持;2、2012年10月17日,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129780元车损,原告在庭审后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庭审时提供的与复印件同样的原件,应予支持;3、鉴定费5000元;4、鄂A8M7**被拖回武汉后的损失,包括拆检订损费、停车费、过路费等是扩大的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5、施救费2600元,6、交通费,根据两地距离和物价因素,酌定为800元,加油费等应包含在内,共计142578.2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交强险理赔款5198.27元(包括医疗费4398.27元,财产损失费800元)。
二、被告王万涛赔偿原告的鉴定费5000元。
三、原告损失减去交强险理赔款和鉴定费,余132380元,由被告王万涛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应当按照商业险合同的约定,依法予以理赔。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4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王万涛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政泽
审 判 员 魏道生
人民陪审员 胡国铭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