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通民初字第790号原告陈智慧,女,1964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竖岗镇竖岗村492号竖岗镇金阳光温泉洗浴中心。原告秦海燕,男,1964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惠同强,男,1965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宏力大道西段。委托代理人孙玉芳,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智慧、秦海燕诉被告惠同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智慧、秦海燕,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玉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智慧、秦海燕诉称,2009年8月,原、被告签订一份钻井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凿建水井一眼,并承诺水井的质量。水井建好后,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该水井的质量问题,2010年10月,双方就该质量问题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对该水井的维修时间及维修后如达不到约定的质量双方应承担的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既没有按约定对水井进行维修,也没承担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均避而不见。该水井自投入使用以来就没有正常出过水,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由于水中含沙量严重超标,设备受到严重的损坏。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协议履行再打一眼新井或赔偿打井费用和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惠同强辩称,钻井合同是原告秦海燕与被告签订的,陈智慧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双方在钻井工程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一年内水井出现因施工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乙方负责保修。但不包含因甲方使用不当造成的水井质量问题。如因甲方使用不当造成的水井质量问题,乙方维修时仅收取成本费。”按照上述约定,只有在保修期内出现的因施工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被告才承担免费维修义务。现在双方约定的一年保修期已过,并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水井目前存在质量问题且该质量问题是由于被告施工原因造成的,故被告不应赔偿打井费用和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8日,原告秦海燕(甲方)与被告惠同强(乙方)签订一份钻井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在通许县竖岗镇金阳光温泉洗浴中心钻井一眼,设计井深950米,井水含沙量小于1/10000,水量大于30t/h,水井工程总造价418000元,合同中对质量承诺一年内水井出现因施工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乙方负责保修。但不包含因甲方使用不当造成的水井质量问题。如因甲方使用不当造成的水井质量问题,乙方维修时仅收取成本费。水井凿好后,原告按双方约定支付打井工程款408000元。后因水井无法正常使用,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2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惠同强出资于2011年5月维修该水井,保证以后出清水,出水量不低于32吨,如果维修后出水量低于32吨或者出细沙,由被告无条件给原告再打一眼新温泉井,一切费用由被告支出。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履行协议内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协议履行再打一眼新井或赔偿打井费用和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另查明,因水井凿好后严重出沙无法正常使用,被告惠同强曾为原告的水井加装了两个出沙罐,导致出水量约为合同约定标准的2/3。上述事实有钻井工程合同、协议书、工程款收到条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调取的勘验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秦海燕与被告惠同强签订的钻井工程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基于对被告特殊技能、技术能力的信任签订施工合同,被告惠同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施工,合同履行中出现问题后,原、被告双方对合同进行协议补充,被告惠同强亦未按补充协议内容履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这与施工合同中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忠诚程度、施工合同的性质相违背,该协议已不适宜继续履行,故对原告秦海燕要求被告惠同强按照协议履行再打一眼新井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秦海燕要求被告惠同强赔偿打井费用的请求,因原告秦海燕金阳光温泉洗浴中心的水井出水量不能达到合同标准,但亦未完全不能使用,按照本院勘验所得的出水量数据的比例,赔偿费用酌情支持136000元。原告陈智慧并非钻井工程合同当事人,故对原告陈智慧要求被告惠同强赔偿打井费用及损失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同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秦海燕136000元。
二、驳回原告秦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陈智慧对被告惠同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0元,原告秦海燕承担4400元,被告惠同强承担3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向永
审判员厉东
人民陪审员张瑞林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晓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