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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龙执民字第974号

刘有钗与冯建国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有钗,冯建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温龙执民字第974号

申请执行人:刘有钗。

被执行人:冯建国(曾用命:冯茂善)。申请执行人刘有钗与被执行人冯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1032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冯建国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并支付本案诉讼费1225元,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2年7月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刘有钗于2013年1月15日自愿与被执行人冯建国和解达成如下一致协议:协议即日起被执行人支付5000元,2013年12月底之前被执行人支付8000元,2014年6月底前支付15000元,2014年12月底支付15000元,余款在2015年6月底还清,以阳历计算。被执行人按协议如期履行的,申请人同意免去利息及迟延履行金。如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将按原判决书判定内容继续执行。签订协议当日,被执行人履行了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目前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2)温龙执民字第974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俞念宁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