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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牛民初字第5633号

王承林与唐述兰、金勇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承林,金勇霖,唐述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民初字第5633号原告王承林。委托代理人薛佳。委托代理人杨军。被告金勇霖。被告唐述兰。委托代理人向东。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车国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晓英。

原告王承林诉被告唐述兰、金勇霖及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承林委托代理人薛佳,被告唐述兰委托代理人向东,被告金勇霖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朱晓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6日,金勇霖驾驶由唐述兰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沙湾路与金沙路交叉口处,与王承林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承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定,王承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金勇霖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承林被送往医院治疗,共住院28天后出院。经鉴定,王承林因该交通事故所受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05.09元、误工费8240元、护理费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77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35798元,共计61593.09元,第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金勇霖、唐述兰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对于我方支付的1200元医疗费、300元物品押金、800元停车费、600元车辆施救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三人辩称,对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系农村人口,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医疗费中应扣除百分之二十的自费药部分。我方已经垫付医疗费956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晚,金勇霖驾驶川AV****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一环路方向沿沙湾路往二环路方向行驶,22时15分许,金勇霖驾车行至沙湾路与金沙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王承林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承林受伤,两车受损。经对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进行鉴定,该车车辆种类属性为机动车。公安局交通管理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对事故原因作了分析,因王承林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按规定行驶,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从而认定王承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而金勇霖驾车行驶至路口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从而认定金勇霖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承林受伤后,被先后送往成都市西区医院、成都现代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28天,共产生医疗费14365.09元,其中被告垫付1200元(西区医院1000元、成都现代医院200元),第三人垫付9560元。成都现代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诊断建议若一年后骨折愈合,预计取内固定费用约5000元。2012年7月30日,经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70元。经查,原告自2011年1月起一直居住并工作于城镇,月均工资约2400元。被告金勇霖所驾车辆车主系被告唐述兰,事故发生时金勇霖受唐述兰委托接送唐述兰几位亲戚。唐述兰所有的川AV****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三人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者险赔偿限额20万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公司登记基本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等证据及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与被告金勇霖驾驶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被告金勇霖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金勇霖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公安机关的责任划分,

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唐述兰作为车主,且事故发生时金勇霖受委托接送唐述兰亲戚,故唐述兰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元、护理费2240元、残疾赔偿金35798元、残疾鉴定费77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

本院认为符合法律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医疗费共计14365.09元,其中被告垫付1200元,第三人垫付9560元,原告垫付3605.09元。对于第三人认为应当扣除自费药的主张,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医疗用药哪些属于自费用药,所以,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8天,每天20元计算,为5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共住院28天,计算至其定残前一日,共计103天,按原告工资标准计算,为8240元。(2400元/月÷30天×103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受伤情况及就医情况,酌情认定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实际受到伤害的程度,酌情认定为2000元。因被告所驾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该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包括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0225.09元。第三人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1万元。剩余10225.09元,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比例,第三人应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3068元(10225.09元×30%)。因被告所驾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该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包括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中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以及原告要求在交强险中赔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8578元。第三人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48578元。对于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因该交通事故支付的300元物品押金、800元停车费、600元车辆施救费。300元物品押金,因可自行到医院退取,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停车费和车辆施救费,并非被告对原告损失的垫支,本院对此不作处理。综上,第三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61646元,扣除第三人垫付给原告的9560元以及被告垫付原告的1200元,第三人还应支付原告50886元。鉴定费770元,因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该费用由被告唐述兰、金勇霖按责任比例支付给原告,为23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承林损失共计50886元。

二、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唐述兰、金勇霖1200元。

三、被告唐述兰、金勇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承林鉴定费231元。

四、驳回原告王承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元,由被告唐述兰、金勇霖负担79元,原告王承林承担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游廷君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余 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