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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民初字第225号

原告王洪坤、史佳俊与被告唐伟、白岩、韦兴军、迁西县金厂峪黄金选冶厂、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洪坤,史佳俊,唐伟,迁西县金厂峪黄金选冶厂,白岩,韦兴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225号原告王洪坤,男,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居民身份证号码:×××。原告史佳俊,女,198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苏丹,女,197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区明珠街金山小区*号2-3-1。居民身份证号码:×××。系原告王洪坤妻子。被告唐伟,男,199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迁西县金厂峪黄金选冶厂。法定代表人彭文国,男,该选冶厂厂长。组织机构代码:105138946-7。地址:迁西县金厂峪镇榆木岭村。被告白岩,男,199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唐伟,男,199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金厂峪镇郭庄户村***号。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韦兴军,男,1968年8月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兆祥,男,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7134934–X。地址: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2号。委托代理人王艳峰,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洪坤、史佳俊与被告唐伟、白岩、韦兴军、迁西县金厂峪黄金选冶厂、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韦景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坤、史佳俊委托代理人张苏丹、被告唐伟、白岩、迁西县金厂峪黄金选冶厂委托代理人唐伟、大地保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艳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洪坤、史佳俊诉称,2011年11月18日11时许,被告唐伟驾驶冀BQV7**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西县喜峰路林茂街路口,与原告王洪坤驾驶冀BZ04**号福田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时相撞,后被告唐伟驾驶的冀BQV7**号小型轿车又与被告白岩停放在路外的冀BD71**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洪坤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7月31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迁公交认字(2011)第06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伟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洪坤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白岩无事故责任人。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洪坤被送至迁西县康力医院救治,诊断为: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骨折半矢状缝分离、颈6、7椎骨折并脱位、颈5、6椎体棘突骨折、颈髓损伤、右足双踝骨折。住院58天,开支医疗费170659.25元。2012年8月3日,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洪坤损伤为玖级伤残,右踝关节内固定取出费用6000元,颈椎内固定费用8000元。开支鉴定费8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张苏丹护理。事故发生前,张苏丹在迁西县紫玉街市场服务部西厅1-2号间经营调料批发。原告在遵化市堡子店鑫达石渣加工厂工作,月工资为3480元。原告王洪坤与张苏丹夫妻生育两个儿子,长子王熙烨,2004年9月17日出生,次子王熙浩,2011年1月6日出生。王洪坤、王熙烨、王熙浩系非农业户口。原告王洪坤驾驶的冀BZ04**号福田三轮摩托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史佳俊。2011年12月15日,经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冀BZ04**号福田三轮摩托车损失为930元。开支车损鉴定费100元。被告迁西县金厂峪黄金选冶厂系冀BQV7**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被告唐伟系借用,被告迁西县金厂峪黄金选冶厂并为该车在大地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冀BD71**号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韦兴军,被告韦兴军已将该车转卖,被告白岩系借用,该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因赔偿事宜不能协商,特起诉,要求五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7065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20元×58天)、误工费29696元(3480元÷30天×256天)、护理费3884.84元(24448元÷365天×58天)、交通费4400元、残疾赔偿金73168元(18292元×20年×20%)、内固定物取出费1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344.3元(11609元×(10年+17年)×2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施救费200元、矫形器1800元、车损损失930元、存车费47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为原告王洪坤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同意在赔偿数额中扣除。被告唐伟、白岩、韦兴军、迁西县金厂峪黄金选冶厂、大地保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内固定物取出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损失、冀BQV7**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异议。但认为,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用过高,同意按照加工制造业标准赔付。护理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明,只能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给予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矫形器,不予承担。存车费、施救费、车损鉴定费、法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大地保险唐山支公司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三车相撞,被告白岩驾驶的车辆应承担无责赔偿。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存车费、施救费、矫形器、伤残鉴定费、车损鉴定费问题,

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有医院的住院费票据和门诊费票据证实,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哪些费用为非医保用药,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有医院持续误工的诊断证明、用工单位的证明和工资表、企业执照等证据证明误工的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护理费,有迁西县紫玉街市场服务部的证明证实原告在西厅1-2号间经营调料的批发、零售,其主张参照同行业标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评残等实际情况,酌定3000元。原告诉请的存车费、施救费、伤残鉴定费、车损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存车费、施救费、伤残鉴定费、车损鉴定费、矫形器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唐山支公司在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唐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洪坤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白岩无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以被告唐伟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白岩驾驶的冀BD71**号轿车属于机动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违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例》的规定,未投保交强险的应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对原告的事故损失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被告白岩作为使用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韦兴军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迁西县金厂峪黄金选冶厂为冀BQV7**号小型轿车在大地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唐山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和白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唐伟赔偿。原告王洪坤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85819.25元(医疗费17065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内固定物取出费14000元),超过11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大地保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洪坤10000元,被告白岩赔偿原告王洪坤1000元。原告王洪坤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47093.14元(护理费3884.84元+误工费29696元+残疾赔偿金73168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344.3元),超过121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大地保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10000元;被告白岩应赔偿11000元。原告史佳俊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930元,未超过2000元赔偿限额,被告大地保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史佳俊885.71元。被告白岩赔偿44.29元。原告王洪坤其余损失163425.91元【(185819.25元-10000元-1000元+147093.14元-110000元-11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施救费200元+矫形器1800元+存车费47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80%】,未超过200000元赔偿限额,被告大地保险唐山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163425.91元。被告大地保险唐山支公司为原告王洪坤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从赔偿原告王洪坤的款额中扣减。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QV7**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张伟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QV7**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洪坤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洪坤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史佳俊885.71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洪坤163425.91元。合计赔偿王洪坤损失283425.91元,原告王洪坤返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两项相抵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王洪坤273425.9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白岩赔偿原告王洪坤损失12000元(1000元+11000元)、赔偿原告史佳俊44.2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王洪坤、史佳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唐伟承担660元,原告王洪坤承担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景余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纪红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