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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48号

蒙宝江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0
公开日期
2015-06-07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夺
当事人
蒙宝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宝江,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2年7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宝江犯抢夺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如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宝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蒙宝江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由蒙宝江驾驶助力车搭乘陈某某来到柳州市柳南区航三路与航星路交叉路口,趁被害人邓某某不备,由陈某某动手将邓某某携带的一个女式手提包抢走。经查,被抢手提包内有人民币200元、一台价值人民币1140元的白色华为牌手机。被告人蒙宝江于2013年10月11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被告人蒙宝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抢夺手机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蒙宝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害人邓某某的报案陈述及被抢手机的购买凭证、证人盛某某的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蒙宝江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被告人蒙宝江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宝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其同伙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抢夺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宝江犯抢夺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蒙宝江与其同伙分工配合,作用相当,本院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蒙宝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蒙宝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蒙宝江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李中华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秋菊附录: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