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林交民初字第143号原告赵文明,男,1971年5月16日生,汉族。原告路艾青,女,1973年11月30日生,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任瑞吉,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晓军,男,1979年1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常文海,河南兴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负责人李士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平,公司职工。
原告赵某、路某诉被告秦晓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秦晓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路某诉称,2012年5月25日6时许,在东南线××淇镇××路段。王建利驾驶豫E×××××/豫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行人赵雪帆发生交通事故,致赵雪帆当场死亡,车辆损怀。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建利负事故全部责任。秦晓军为该车车主,另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等险种,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另车主秦晓军在交强险外已支付原告6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晓军口头辩称,我已于二原告鉴订了赔偿协议,要求按照调解赔偿协议履行,不再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辩称,1、依据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司机王建利系无证驾驶,此为事实。2、未取得驾驶资格属交强险法定免责情形,故本案答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漏列必要诉讼参与人王建利为被告。4、结合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根据法律规定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5、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情形交强险不承担保险责任符合立法精神。6、该车车主已支付受害人赔偿款60000元,在判决时应当予以扣减。请求贵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6时许,王建利驾驶豫E×××××/豫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东南线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行人赵雪帆发生交通事故,致赵雪帆死亡,车辆损坏。经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建利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赵雪帆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秦晓军(甲方)与原告赵某(乙方)达成协议:1、乙方除获取交强险赔偿外,甲方另一次性支付乙方三万五千元整(35000元整),包括乙方的诉讼代理一切费用。2、甲方已支付乙方六万元整(60000元整),多付的两万伍仟元整从保险赔偿款中扣除归还甲方等内容。庭审中,原告提供林州市120急救中心派车单二份,证明支出交通费1300元,停尸费、整容费等共计11200元。被告秦晓军提供收据二份,证明已按协议支付原告60000元。另查明,赵雪帆,女,2008年11月14日生,赵某系赵雪帆父亲,路某系赵雪帆母亲。被告秦晓军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为豫E×××××/豫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二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二原告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赵雪帆出生医学证明、林州市临淇镇付村村委会证明、原告赵某与被告秦晓军签订的协议书、林州市120急救中心派车单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二份、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二份;有被告秦晓军向本院提交的收据二份;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答复、(2002)法释17号保监厅函(2007)327号函、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王建利驾驶豫E×××××/豫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东南线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行人赵雪帆发生交通事故,致赵雪帆死亡。经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建利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赵雪帆不负事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二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32080.6元(6604.03元/年×20年)、丧葬费15151元(30303元/年÷2)、交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0元。以上共计178531.6元。因豫E×××××/豫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合理损失,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后,可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
原告赵某与被告秦晓军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辩称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78531.6元;
二、原告赵某、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被告秦晓军人民币25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二原告负担5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强
审 判 员 郭红玉
人民陪审员 李英英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宁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