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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民初字第981号

郝正军与孙国凯、韩金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所属地区
河北省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郝正军;孙国凯;韩金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981号原告郝正军,男,1980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孙国凯,男,1973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韩金辉,男,1984年10月3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健辉,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佳,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代表人曲敬东,系公司经理。

原告郝正军与被告孙国凯、韩金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廊坊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正军、被告孙国凯、韩金辉的委托代理人马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廊坊人保公司的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正军诉称:2011年8月19日,原告驾驶自有的冀B×××**/冀B×××**号重型半挂车在102国道大安镇姚辛庄路段,与被告韩金辉驾驶的被告孙国凯所有的冀R×××**/冀R×××**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金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郝正军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韩金辉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廊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车辆损失7890元、施救费4000元、车损鉴定费430元、痕检费400元、化验费279元、照相费50元,合计13049元。原告起诉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10334.3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郝正军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2011年8月19日23时许,韩金辉驾驶冀R×××**/冀R×××**号重型半挂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玉田县大安镇姚辛壮村路段,刮撞前方顺向停放在公路北侧郝正军驾驶的冀B×××**/冀B×××**号重型半挂车左侧后,冀R×××**/冀R×××**号重型半挂车驶入公路北侧路下又撞公路防护墙及行道树起火,致车辆损坏,韩金辉受伤;此次事故的发生,韩金辉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走快车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郝正军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道路上停车驾驶员离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行驶证1份,用以证明冀B×××**/冀B×××**号重型半挂车所有人为原告郝正军;3、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车辆损失价值鉴定意见书1份,车损鉴定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7890元,开支车损鉴定费430元;4、玉田县豪门金利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开支施救费4000元;5、玉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所出具的收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开支痕检费400元;6、玉田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开支化验费279元;7、照相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开支照相费50元;8、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2)玉民初字第2475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韩金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70%的事故责任,原告郝正军承担30%的事故责任;9、交强险保单2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单2份,用以证明被告孙国凯所有的冀R×××**/冀R×××**号重型半挂车投保了2份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15日0时起至2012年4月14日24时止;被告孙国凯辩称:被告韩金辉系我的雇员,其所驾驶的冀R×××**/冀R×××**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是我。此次事故发生时,被告韩金辉为我从事劳务活动。冀R×××**/冀R×××**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廊坊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保险不足部分,由我承担。被告韩金辉同意被告孙国凯的答辩意见。被告孙国凯、韩金辉对原告郝正军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廊坊人保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23时许,被告韩金辉驾驶被告孙国凯所有的冀R×××**/冀R×××**号重型半挂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玉田县大安镇姚辛壮村路段,刮撞前方顺向停放在公路北侧原告郝正军驾驶的冀B×××**/冀B×××**号重型半挂车左侧后,冀R×××**/冀R×××**号重型半挂车驶入公路北侧路下又撞公路防护墙及行道树起火,致原告郝正军车辆损坏,被告韩金辉受伤。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金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郝正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韩金辉系被告孙国凯雇佣的司机。被告孙国凯所有的冀R×××**/冀R×××**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廊坊人保公司投保了2份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15日0时起至2012年4月14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原告郝正军合理经济损失数额的认定:原告提供的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车辆损失价值鉴定意见书,车损鉴定费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车辆损失7890元,开支车损鉴定费430元。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痕检费收据、玉田县医院化验费票据、照相费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开支施救费4000元,开支痕检费400元,开支化验费279元、开支照相费50元。综上,原告郝正军的合理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7890元、车损鉴定费430元、施救费4000元、痕检费400元、化验费279元、照相费50元,共计13049元。

本院认为,被告廊坊人保公司的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韩金辉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郝正军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金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郝正军负事故次要责任。这一认定结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2)玉民初字第24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韩金辉承担70%的事故责任,原告郝正军承担30%的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金辉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孙国凯作为肇事车辆冀R×××**/冀R×××**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和被告韩金辉的雇主,应按被告韩金辉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韩金辉作为被告孙国凯的雇员,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韩金辉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廊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率),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廊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范围内按照被告韩金辉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部分,应由被告孙国凯按被告韩金辉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郝正军车辆损失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郝正军车辆损失、施救费、痕检费、化验费、照相费,合计633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元,由被告孙国凯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郝正军预交,履行义务时由被告孙国凯给付原告郝正军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福军

代理

审判员  刘丽颖

人民陪审员  郝晓杰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春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