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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光民初字第1150号

原告万某某诉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万某某,毛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光民初字第1150号原告万某某,女。被告毛某某,男。

原告万某某诉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诉称,我与毛某某于1984年经人介绍登记结婚。1985年生一女儿(名毛某甲,现已独立生活)。我们婚后性格不合,感情破裂,从86年春分居至今(因分居已久,经济各自独立,没有共同财产)。最近又因家族问题,更加深了我们之间的矛盾,我认为再也没有必要保持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毛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1985年2月14日生女儿毛某甲,现已成年。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琐事争吵,于1986年分居至今,中间偶有联系。现因家族造家谱问题,加深双方矛盾,遂引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中陈述及其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3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夫妻不能很好交流导致感情淡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也未提供有力证据证实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或其他法定的离婚情形,故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持双方家庭完好,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万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万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闻传崇

审 判 员  向国银

人民陪审员  王奉晴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