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民初字第3076号
原告:涂远喜。
委托代理人:邹伦。
被告:赵建华。
被告:李某甲。
被告:李复荣。
被告:刘祝英。
原告涂远喜诉被告赵建华、李某甲、李复荣、刘祝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晓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远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伦、被告赵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李复荣、刘祝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远喜诉称:原告原系被告赵建华经营的皮带加工厂的工人。2011年10月9日下午,被告李某甲(系被告赵建华的表弟)驾驶被告赵建华所有的助力二轮踏板车到原告住处,请原告到街上陪其买衣服。受被告李某甲的安排,原告乘坐李某甲驾驶的助力车,在行驶过程中,由于被告李某甲操作不当,与护栏发生撞击,导致原告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等伤。经查,被告李复荣、刘祝英系李某甲的父母。2011年11月8日,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由被告李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各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对原告受伤之事不予理睬。原告认为,被告赵建华作为助力车的所有人,将车交给被告李某甲驾驶存在严重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甲作为直接侵权行为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李某甲在侵权行为发生时系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被告李复荣、刘祝英作为李某甲的父母,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李某甲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158095.99元(其中医疗费44293.99元、辅助器具费460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费27460元、护理费285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232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
被告赵建华答辩称:被告对原告与李某甲是怎么出去的,何时出去,去什么地方均不知情,事故发生后也没有人通知被告。事故发生后,被告作为原告的老板给了原告2000元。事故发生一个月以后,交警队组织去勘察了事故现场,被告认为发生事故时助力车并不是被告的,如果原告能够举证证明事故车辆确实是被告的,且被告在事故中有责任,被告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甲、李复荣、刘祝英均未作答辩。原告涂远喜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四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主体资格及原告在义乌市务工已超过一年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系被告李某甲驾驶的被告赵建华所有的助力车造成的事实及被告李某甲负全部责任的事实。3、鉴定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鉴定费花费情况。4、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原告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误工期限、营养期限等情况以及后续治疗费情况。5、义乌市中心医院医疗费发票及收据十八份共计金额44293.99元,检验报告单四份、费用清单三份,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情况。6、暂住证二份,证明原告在义乌市居住的事实。7、被告赵建华的书面答辩状一份,证明被告在答辩中认可了本案李某甲所驾驶的助力车是其所有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赵建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均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答辩状中只陈述被告有助力车,但不知道助力车被谁骑走的,去了什么地方。原告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乘坐的助力车所有人为被告赵建华。证人吴某陈述:证人与原告系同事,都曾在被告赵建华厂里打工。证人听老板(即赵建华)和李某甲说李某甲骑赵建华的助力车出去玩的时候发生了交通事故,车碰坏了一点,原告受伤骨折了。除这次事故之外,证人没有看到李某甲曾有骑赵建华的车。被告赵建华质证认为,证人也只是听到其他人说起事故的事情,其证言并不能作为直接证据。四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被告赵建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均无异议,其他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力,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赵建华对真实性无异议,其中载明“事故发生当天,我的助力车为什么被他们骑走我一点不清楚,是谁骑走的我也不清楚”,“因出车祸他们没和我说,车子什么时候,谁还回来我也不知道”,从而可以明确被告赵建华在事故发生之后得知李某甲驾驶的助力车便是其所有的助力车的事实,故本院对证人吴某的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义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后经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2656.04元,现原告已基本治疗终结。根据原告申请,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4月13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和左胫骨平台后缘斯脱性骨折,目前其遗有左膝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经折算左下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未达25%),故认为其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交通事故损伤所需的护理时限评定为19天,误工时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时限评定为30天;今后需择期行左胫骨内固定拆除术治疗,其治疗费用可参照相关医疗机构意见或按今后发生情况据实确定。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320元。另查明,原告涂远喜自2009年10月起在义乌市务工,事故发生前在被告赵建华开办的皮带加工厂上班。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甲刚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被告李复荣、刘祝英分别为被告李某甲的父母。根据上述
本院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合理损失如下:残疾赔偿金30971元/年*20年*10%=61942元、误工费84.85元/天*187天=15866.95元、护理费80元/天*19天=1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医疗费4265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57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2320元,共计130074.99元。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赵建华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乘坐的二轮助力踏板车应为非机动车,但可参照该条文规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赵建华对车辆的管理、使用过程中存在过错,故
本院认为被告赵建华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涂远喜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李某甲在本案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涂远喜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用因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认可。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理费因未实际发生,可在实际产生后向被告方另行主张。因李某甲为未成年人,被告李复荣、刘祝英作为李某甲的监护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甲、李复荣、刘祝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复荣、刘祝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涂远喜各项损失共计130074.99元。
二、驳回原告涂远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元,由原告涂远喜负担150元,被告李复荣、刘祝英负担445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19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晓青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王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