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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宁刑初字第76号

麻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麻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麻某。2012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10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兰兰,被告人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8月底的一天1时许,被告人麻某与龙志武(另案处理)至宁海县桃源街道杏蒋村175号陈某家,由龙志武在围墙外望风,被告人麻某以攀爬围墙、爬窗等方式进入室内,在一楼客厅茶几旁盗得3箱共9瓶橄榄油(无法估价)。案发后,龙志武赔偿被害人陈某人民币900元。2、2013年8月31日1时许,被告人麻某至宁海县桃源街道翻身村92号朱某家,溜门进入室内,在二楼右侧卧室盗得朱某的一部htct327t手机(价值人民币1007元)、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无法估价)及人民币300元。后被告人麻某将手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麻某乙。案发后,该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13年9月1日19时许,被告人麻某与龙志武至宁海县桃源街道金工路40号厂房大门处,由龙志武望风,被告人麻某以搭线发动的手段,盗得葛某停放的一辆台翔神鹰二代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66元)。案发后,龙志武赔偿被害人葛某人民币2160元。4、2013年8月底,龙志武告知被告人麻某其原先工作过的宁海县深甽镇万利春春超市三楼仓库存有大量香烟,并应被告人麻某的要求,先后二次带被告人麻某至该超市附近踩点。2013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麻某独自驾驶正三轮摩托车至宁海县深甽镇深甽村凤山南路62号蒋某经营的万利春春超市,以攀爬落水管等方式进入超市三楼仓库内,将114条利群硬壳长嘴香烟、45条利群软长嘴香烟、5条白沙精品二代香烟、28条黄鹤楼软金沙香烟、45条黄鹤楼软雅韵香烟、1条红双喜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48830元)盗出屋外。被告人麻某在搬运香烟过程中,被巡逻民警发现并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龙志武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朱某、葛某、蒋某的陈述,证人胡某、麻某乙、吴某、麻某丙、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图片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收条,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麻某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多次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二次系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麻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在第四起犯罪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起犯罪在量刑时予以考量;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章琴琴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王亚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