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2963号
原告:义乌市旭阳不动产经纪服务部。执行事务合伙人:张小丽。
委托代理人:王合锋。
被告:韩磊平,
第三人:傅紫阳。
原告义乌市旭阳不动产经纪服务部(普通合伙)为与被告韩磊平、第三人傅紫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穆文好独任审判。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第三人孙黎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义乌市旭阳不动产经纪服务部(普通合伙)的委托代理人王合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磊平、第三人傅紫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旭阳不动产经纪服务部(普通合伙)诉称:2012年7月15日,原告委托被告撮合第三人孙黎和傅紫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孙黎将位于义乌市西城路387号1单元205室的房屋出售给傅紫阳,傅紫阳同意支付中介费18800元,被告在该合同中介方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傅紫阳支付了购房款,孙黎也配合了房产过户。然而,被告故意违背委托人授权,超越权限,私下收取第三人傅紫阳中介费11000元并据为己有,同时因被告私自给第三人傅紫阳打折,给原告造成7800元的损失。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房屋中介费11000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800元。被告韩磊平未作答辩。第三人傅紫阳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孙黎和傅紫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居间),合同约定:孙黎将位于义乌市西城路387号1单元205室的房屋出售给傅紫阳,傅紫阳同意支付中介费18800元,被告韩磊平在该合同中介方经纪执业员处签名并捺印。2012年8月13日,被告韩磊平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本人韩磊平今收到傅紫阳先生购买西城路387号1单元205室中介费用壹万壹仟圆整,(11000元),购买此房的中介费用已清。备注:原中介费用为壹万捌仟捌佰圆整,(18800元),经打折之后为壹万壹仟圆整(11000元)”。2012年8月20日,原告以第三人傅紫阳为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傅紫阳支付原告中介费18800元,本院作出(2012)金义商初字第200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居间)一份、收条一份、判决书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中,被告韩磊平代收了傅紫阳支付给原告的中介费11000元,应当转交给原告,被告韩磊平未转交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
二、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韩磊平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给第三人傅紫阳打折,导致原告损失7800元,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磊平、第三人傅紫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韩磊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旭阳不动产经纪服务部(普通合伙)房屋中介费人民币11000元,并赔偿原告义乌市旭阳不动产经纪服务部(普通合伙)损失人民币7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元,由被告韩磊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7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穆文好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何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