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盐民终字第18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人民南路1号华邦国际一楼。负责人沃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晖,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和成,教师。委托代理人许学军,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海涛,驾驶员。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和成、原审被告黄海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射阳县人民法院(2013)射民初字第0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18时许,原告苏和成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德发路由东向西行驶,被告黄海涛驾驶苏J×××××号轻型专项作业车(该车系射阳供电公司所有)沿射阳县兴阳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双方在兴阳北路与德发路十字交叉路口时发生相撞,两车损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射公交认字(2012)第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苏和成和被告黄海涛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于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共花去医疗费42012.4元,被告黄海涛是射阳供电公司的职工,事故的发生处于其工作时间,其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645.5元,并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另查明,苏J×××××号轻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限额、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是2012年1月3日至2013年1月2日。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苏和成的伤残程度、医疗费合理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作出了盐射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1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苏和成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在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除奥美拉唑肠溶胶囊、多潘立酮外,其余医疗费在合理范围;3、含二次手术在内,误工期限计9个月零20天;护理期限4个月零26天;营养期限2个月零20天;4、二次手术住院取右胫腓骨内固定材料需医疗费6000元。原告苏和成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1700元。一审法院认为:1、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苏和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2、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黄海涛在执行工作中对原告苏和成造成的损害,由射阳供电公司承担责任。3、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苏和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4、结合盐射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16号鉴定意见书,原告苏和成因本起事故所受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用项下合计49363.2元。包括①医疗费47959.2元(含二次医疗费6000元,且扣除不合理用药53.2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38天=684元;③营养费9元/天×80天=720元。该项超出交强险10000元限额,超出部分39363.2元由原告和射阳供电公司按责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9681.6元。(2)伤残费用项下合计74624元。包括:①误工费2000元(原告2012年秋学期和2013年春学期的绩效工资共计扣发2000元。);②护理费29677元/年÷365×146天=11870元;③交通费酌定400元;④残疾赔偿金29677元/年×2=59354元;⑤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元。该项未超出1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3)财产损失项下酌定为800元,未超出2000元限额,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和成85424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19681.6元,合计105105.6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0000元和被告黄海涛垫付的39645.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苏和成55460.1元,返还被告黄海涛39645.5元。一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和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合计55460.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黄海涛39645.5元。
三、驳回原告苏和成其余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由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内固定在位是否影响评残又由该鉴定所作出,一审依据该意见作出的判决有失公正;
二、被上诉人职业为教师,工资正常发放,不存在误工收入减少;
三、被上诉人提供的医药费票据金额与一审判决数额不符合。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苏和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内固定在位影响踝关节活动度,被上诉人不足以构成残疾。该司法鉴定所对此作出书面说明,被上诉人的损伤结果与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开放创口感染及局部软组织坏死、肌腱粘连及皮肤瘢痕形成有关,内固定材料未取出不影响评残结论。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苏和成所在工作单位射阳县千秋初级中学出具书面证明,证实苏和成因本起交通事故请假两学期,基础工资足额发放,绩效工资两个学期扣发2000元整。故一审据此认定苏和成误工损失2000元,符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经审核,苏和成、黄海涛提供的医药费票据总额为42012.4元,一审扣除了其中不合理用药53.2元,加上二次医疗费6000元,认定被上诉人所需医疗费为47959.2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东祥
代理
审判员 高 翔
代理
审判员 谢超亮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谢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