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鹏,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某,女,汉族。
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文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松法民初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文某主张涉案房产的建设时间为1999年至2000年左右,共支持建房费用14万元左右。陈某主张该房产的建设时间为2001年,共支出建房费用18万元左右。文某主张向其父母借款10万元的时间为1999年3月18日,并称该款不是一次性支付的,钱是在写借条之后才陆陆续续支付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潭头社区潭头二路的深房地字第**房产在房地产登记机关的登记时间为2006年9月28日。文某提供的1999年3月18日其向文某某出具的借条内容为:兹借到文某某壹拾万元正(分两次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双方当事人对离婚及子女抚养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文某的个人财产。双方当事人的结婚时间在1998年12月17日,根据双方对建房时间的陈述,该房的建设时间在结婚之后。涉案房产证的颁发时间亦在结婚之后。文某主张其向父母借款建房,但在庭审中主张系先写借条,款项后来才陆续从其父母处支出,与生活常理不符。且从文某向其父文某某出具的借条内容来看,款项的数额确定,借款的次数亦确定,从该借条的字面意思应理解为涉案借款在出具借条之前或当时已经支付,这与文某当庭主张先出具借条,后支付借款也相矛盾。故一审判决认定文某主张的建房款项系向其父母及文某笑所借依据不足。原审在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的基础上,迳行判决,可能影响本案正确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松民初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 判 长 张辉辉
代理
审判员 李卫峰
代理
审判员 侯巍林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战云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