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单民初字第1948号原告英某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系原告英某之舅)被告刘某被告徐某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山东省曹县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英某诉被告刘某、徐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某的委托代人廖某某、被告刘某、被告徐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于2010年初定亲,同时给付被告刘某彩礼11000元及部分礼品,当时被告刘某的妈妈徐某某要求原告做上门女婿,并要求每月给被告徐某某寄款2000元用于房屋建设,共计20000元。后由于被告刘某另找对象,提出与原告分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定亲款,盖房款、汇款共计31000元。
被告刘某辩称:我接受原告的彩礼属实,但在我们共同生活中全部花掉,不应再返还。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刘某共同生活期间花费很大,原告所说的彩礼钱均已花光,无法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夏天在潍坊打工时自由恋爱认识,并于2010年初按农村风俗举行见面仪式,原告英某给被告刘某彩礼11000元,同时购买部分礼品。诉讼中原告英某主张给被告徐某某汇款20000元,但在开庭时只提交四份汇款单据,计款8000元,收款人为被告徐某某。2011年5月份原、被告因为性格不和,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原告找介绍人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对上述款项二被告认可接受彩礼11000元和汇款8000元,但辩称彩礼11000元原告英某与被告刘某同居生活时已全部花费掉,汇款8000元已用以为原告购买东西及生活花费,表示不同意返还。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驳理由,申请证人陈某某、刘某甲等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英某与被告刘某同居生活的事实。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定亲款11000元及汇款、盖房款20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英某与被告刘某自由恋爱相识,并按农村风俗举行见面仪式,原告英某给被告刘某彩礼11000元,原告给被告彩礼的目的是为与被告结婚,形成婚姻关系,后因为原、被告性格不和终止恋爱关系,原告要求返还彩礼1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彩礼应予退还,但被告刘某辩称与原告同居生活中已经全部花掉,且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刘某同居生活的事实予以认定,但为维护公平,结合案件事实和有关法律,被告刘某应酌情返还原告英某彩礼9000元。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汇款、盖房款20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盖房款20000元的证据,只向本院提交四份汇款单据,计款8000元,收款人为被告徐某某。此款不应认定为彩礼,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英某彩礼款9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原告英某负担525元,被告刘某负担5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先垫付,待被告返还彩礼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峰
审 判 员 高士乐
人民陪审员 崔宗礼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国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