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邱刑初字第41号

陈永波、惠心贤、赵某某、董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陈永波;惠心贤;赵某;董某;邱县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邱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永波,又名陈建国,群众,农民。2010年2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1年9月23日到邱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7月23日被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邱县看守所。辩护人赵欢,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惠心贤,绰号胖子,农民,群众。2010年2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1年10月6日到邱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7月23日被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邱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建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农民,群众。2010年2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1年9月2日到邱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7月23日被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邱县看守所。被告人董某,农民。2010年2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1年8月31日到邱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7月23日被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邱县看守所。辩护人董某某,男,汉族,系被告人董某父亲。邱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邱检刑诉字(201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永波、惠心贤、赵某、董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睢景全、谭振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永波及其辩护人赵欢、惠心贤及其辩护人王建新、赵某、董某及其辩护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月18日晚,被告人陈永波、惠心贤、赵某伙同他人窜至邢台市临西县河西镇卫河大桥西路北中国石化第三加油站,盗窃该加油站-10#柴油2198升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3188元。2、2010年1月17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陈永波、惠心贤、赵某伙同他人窜至南和县城通往任县县城公路交叉口北约100米路西“河北福宽加油便利点”,盗窃该加油站-10#柴油1850升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10#柴油价值人民币11100元。3、2010年1月15日晚12时许,被告人陈永波、惠心贤伙同他人窜至威县梨元屯镇村西邢清(邢台-清河)公路路北“德宏石化”加油站,盗窃该加油站0#柴油约1969吨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1223.3元。4、2010年1月14日晚12时许,被告人陈永波、惠心贤、赵某、董某伙同他人窜至新河县城西中国石油河北邢台第十三加油站,盗窃该加油站-10#柴油3000升。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8000元。5、2010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陈永波、惠心贤伙同他人窜至南和县城东路北的航宇集团加油站,两次盗窃该加油站-0#柴油3938升。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23628元。6、2009年12月29日晚1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惠心贤、伙同他人窜至肥乡县城北环路路北中国石油肥乡县第六十七加油站,盗窃该加油站-10#柴油1969升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1814元。7、2009年12月23日晚1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惠心贤伙同他人窜至新河县白神村西路南中国石油河北邢台第四十二加油站,盗窃该加油站-10#柴油1700升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0200元。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失主陈述、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物证等,据此认定被告人陈永波、惠心贤、赵某、董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永波、惠心贤、赵某、董某均对起诉书指控盗窃的事实均供认不讳。被告人陈永波辩解称,其属从犯,不属于犯罪团伙。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认定的盗窃数额证据不充分;被告人陈永波系自首,属从犯。被告人惠心贤辩解称,其属从犯。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惠心贤系自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赵某辩解称,其属从犯。被告人董某辩解称,其属从犯。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董某系偶犯、初犯,无犯罪前科,属从犯,系自首,其犯罪数额属较大,不是巨大。

经审理查明,1、2010年1月18日晚,被告人陈永波、惠心贤、赵某伙同陈某甲、张三包、邵某、欧某、张某等人(均已判决),在邱县新城街“金泉”宾馆内商议,由陈某甲等人去偷柴油,由崔士学、陈继昌、陈豪(均已判决)负责将偷来的柴油销赃。当晚12时许,被告人陈永波、惠心贤伙同欧某驾驶一辆同样经改装的银灰色丰田皇冠轿车,被告人赵某伙同张某驾驶一辆同样经改装的红色桑塔纳轿车,陈某甲伙同张三包、邵某驾驶一辆改装有自制油箱、抽油泵、油管、蓄电池等绿色丰田面包车,并携带克丝钳、改锥、扳手、砍刀等作案工具,由邱县新兴街柳辛庄村南租赁的临街门面房出发,沿邯临公路窜至邢台市临西县河西镇卫河大桥西路北中国石化第三加油站,由张三包进入加油站内,趁加油站内工作人员熟睡之机,将该加油站-10#柴油储油罐口撬开,三辆车依次将车上抽油管插入储油罐,共盗窃该加油站-10#柴油2198升后逃离现场。回邱县后,被告人陈永波、惠心贤、赵某伙同他人将偷来的柴油由陈豪、陈继昌(均已判决)销赃。经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临西县河西镇中国石化第三加油站被盗-10#柴油价值人民币13188元。2、2010年1月17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陈永波、惠心贤伙同欧某驾驶经改装的白色皇冠车,被告人赵某伙同张某驾驶经改装的红色桑塔纳轿车,陈某甲伙同张三包、邵某驾驶经改装的绿色丰田面包车外出偷油。他们沿邱广(邱县-广宗)路行至邢清(邢台-清河)公路后,沿邢清公路窜至南和县城通往任县县城公路交叉口北约100米路西“河北福宽加油便利点”,将该加油站-10#柴油储油罐盖子掀开,把油罐口盖螺丝拧开,打开罐口,三辆车依次将车上抽油管插入储油罐,共盗窃该加油站-10#柴油1850升后逃离现场。回邱县后,陈永波、惠心贤伙同欧某,赵某伙同张某偷来的柴油由陈豪、陈继昌赃款并分掉。经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南和县贾宋镇“河北福宽加油便利点”被盗-10#柴油价值人民币11100元。3、2010年1月15日晚12时许,被告人陈永波、惠心贤伙同欧某驾驶经改装的银白色丰田皇冠轿车,陈某甲伙同张三包、邵某驾驶经改装的绿色丰田面包车外出偷油。他们沿邯临公路窜至威县梨元屯镇村西邢清(邢台-清河)公路路北“德宏石化”加油站,张三包为防止加油站人员发现后追赶,先将加油站内停放的一辆汽车轮胎气放掉,后将该加油站-10#柴油储油罐盖子打开,两辆车依次将车上抽油管插入储油罐,共盗窃该加油站0#柴油约1969吨后逃离现场。回邱县后,六人将偷来的柴油经被告人崔士学和崔海河销赃,陈永波、惠心贤各分得赃款300元。经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威县梨元屯镇“德宏石化”加油站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1223.3元。4、2010年1月14日晚12时许,被告人陈永波、惠心贤、伙同欧某驾驶经改装的银白色丰田皇冠轿车,被告人赵某、董某驾驶经改装的北京切诺基吉普车,陈某甲伙同张三包、邵某驾驶经改装的绿色丰田面包车,崔士学伙同陈继昌驾驶经改装的黑色丰田皇冠轿车,沿106国道向北行至308国道,又沿308国道向西行至新河县城西中国石油河北邢台第十三加油站,由张三包进入加油站内,趁加油站内工作人员熟睡之机,将加油站储油罐区内的-10#柴油罐口螺丝拧掉,打开罐口,丰田面包车、银白色丰田皇冠轿车、北京切诺基吉普车依次将车上抽油管插入储油罐,将车上的油罐抽满油后驶出加油站,崔士学和陈继昌驾驶的黑色丰田皇冠轿车将车上抽油管插入储油罐偷油时,因油泵出问题,未偷成油。丰田面包车、银白色丰田皇冠车、北京切诺吉普车共盗窃该加油站-10#柴油3000升偷回到邱县。偷来的柴油经崔士学销售,赃款被分掉。经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新河县中国石油河北邢台第十三加油站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8000元。5、2010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陈永波、惠心贤伙同欧某驾驶经改装的银白色丰田皇冠轿车,陈某甲伙同张三包、邵某驾驶经改装的绿色丰田面包车,外出偷油,沿邱广(邱县-广宗)路行至邢临(邢台-临清)公路后,沿邢临公路窜至南和县城东路北的航宇集团加油站,由张三包进入加油站内,将该加油站-10#柴油储油罐盖上的石棉瓦掀开,用克丝钳将罐口锁剪断,把罐口打开,两辆车依次将车上抽油管插入储油罐,都将车上油罐抽满,开车回到邱县,将车上偷来的柴油抽到油桶内,后六人又驾车返回南和县城东路北的航宇集团加油站,再次将两车上抽油管插入油罐,将车上油罐抽满后逃离现场,两次共盗窃该加油站-0#柴油3938升。回邱县后,六人将偷来的柴油经崔士学和崔海河销赃。陈永波、惠心贤各分得赃款600元。经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南和县航宇集团加油站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23628元。6、2009年12月29日晚12时许,被告人陈永波、惠心贤、伙同欧某驾驶经改装的银白色丰田皇冠轿车,邵某驾驶经改装的绿色丰田面包车,沿邱广(邱县-广平)公路行至309国道,又沿309国道向西窜至肥乡县城北环路路北,中国石油肥乡县第六十七加油站,由张三包进入加油站内,两辆车依次将车上抽油管插入储油罐,共盗窃该加油站-10#柴油1969升后逃离现场。回邱县后,六人将偷来的柴油由崔士学和崔海河销赃销赃。经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中国石油肥乡县第六十七加油站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1814元。7、2009年12月23日晚12时许,被告人陈永波、惠心贤伙同欧某驾驶经改装的银白色丰田皇冠轿车,陈某甲伙同张三包、邵某驾驶经改装的绿色丰田面包车,沿106国道向北行至308国道,又沿308国道向西行至新河县白神村西路南中国石油河北邢台第四十二加油站,用克丝钳将储油罐区内-10#柴油罐扣的锁剪断,打开罐口,两辆车依次将车上抽油管插入储油罐,共盗窃该加油站-10#柴油1700升后逃离现场。回邱县后,六人将偷来的柴油由崔士学和崔海河销赃。经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新河县中国石油河北邢台第四十二加油站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02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临西县河西镇中国石化第三加油站工作人员赵辉、河北福宽加油便利点工作人员唐方良、威县梨元屯镇“德宏石化”加油站工作人员肖起斌、河北邢台第十三加油站工作人员王永强、南和县航宇集团加油站工作人员王际强、肥乡县第六十七加油站工作人员胡建邦、河北邢台第四十二加油站工作人员吕明刚陈述,分别于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间其加油站油罐的柴油被盗,陈述了被盗柴油的时间、地点、数量、品质等。2、被告人陈永波、惠心贤、赵某、董某供述与起诉书指控基本一致,并有同案犯陈某甲、张三包、邵某、欧某、张某等人供述相印证。3、被盗加油站的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及同案犯辨认作案现场笔录、被告人及同案犯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租住的库房及作案工具照片,被盗柴油价格鉴定结论,邱县公安局侦查试验笔录,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邱县人民法院对同案犯作出的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永波、惠心贤、赵某、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结伙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陈永波、惠心贤参与作案7次,价值99153.3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赵某参与作案3次,价值42288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董某作案1起,价值18000元,数额巨大,四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永波、惠心贤、赵某、董某均在公安部“清网行动”期间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陈永波及其辩护人辩称,其属从犯,起诉书认定的盗窃数额证据不充分;被告人惠心贤、赵某、董某均辩称其属从犯。经查,被告人陈永波、惠心贤、赵某、董某伙同陈某甲、张三包、邵某、欧某、张某等人,事先共同预谋盗窃加油站柴油,准备作案工具,租赁放油和车辆的仓库,进行了明确的分工。每次作案时由一车带路,各车到同一加油站实施盗窃,张三包负责打开油罐口,收取“开口费”,参与各车依次进行盗油活动,然后盗窃车辆一同返回邱县。被告人陈永波、惠心贤、赵某、董某既有共同故意,又有共同行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永波、惠心贤、赵某、董某均积极参与盗窃活动,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共同犯罪的数额处罚。起诉书认定的盗窃数额是依据失主陈述、侦查实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采取就低不就高的方法,由法定机构依法作出,应予采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董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永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2019年7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惠心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2019年7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志敏

审 判 员  李连生

人民陪审员  张朝霞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雪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