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佛南法丹民初字第3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住所地:,营业执照号码:。
法定代表人:陈南欢。
委托代理人:黄翠茹、陈宝文,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国平,女,汉族,1970年6月22日出生,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与被告莫国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陈刚立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郭兆潜、张秀琴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了号码为52×××21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该卡为贷记卡。被告在领取该信用卡后多次进行了消费和取现,截至2012年7月27日,累计透支本金9771.52元,产生透支利息及费用2812.9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拖欠透支款项没有偿还,因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额项合计12584.5元,其中包括本金9771.52元,透支利息及费用2812.98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2年7月27日,此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信用卡透支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举证。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及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用以证明原告申领了号码为52×××21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并同意接受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条款的约束。4、被告的个人信用报告、账户交易记录及催收基本资料(账户级),用以证明被告多次使用号码为52×××21的信用卡进行消费和取现,截至2012年7月27日,累计透支本金9771.52元,产生透支利息及费用2812.9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拖欠透支款项没有偿还。经审查,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其为自动放弃辩证、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是原件或是与原件相互印证的复印件,与其主张的事实互相关联,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被告申请办理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并接受农行金穗信用卡协议的全部条款和内容。此后,原告审批通过了被告的申请,并于2010年3月23日向被告发放了一张卡号为52×××21的农行金穗信用卡,信用额度为2万元。2010年4月20日至2012年7月27日,被告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并取现,累计透支本金9771.52元,产生透支利息及费用2812.98元。后被告一直拖欠透支款项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向原告申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领取了原告的信用卡并取现消费,应依约归还相应的款项予原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信用卡透支款项本息及相关费用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莫国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信用卡透支款项合计12584.5元(包括本金9771.52元及截至2012年7月27日的利息2812.98元),并从2012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以9771.5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信用卡透支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122.32元(原告已预交122.32元),由被告何铭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立案庭缴纳。对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2.32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刚立
人民陪审员 郭兆潜
人民陪审员 张秀琴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何敏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