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749号原告杨南兴,男,1948年2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焦胜奎(受杨南兴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茂森,男,1957年8月30日生,汉族。
原告杨南兴与被告林茂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经诉前调解未成,于2013年7月24日转正式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南兴及其委托代理人焦胜奎,被告林茂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南兴诉称:2012年1月10日,林茂森因急用向杨南兴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杨南兴于2012年1月11日将5万元汇给林茂森。林茂森至今为归还借款。要求判令林茂森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1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林茂森辩称:林茂森不欠杨南兴钱,杨南兴还欠林茂森15万元。杨南兴主张5万元并提供了个人业务凭证,但该款是由林茂森打到自己卡上去的,当时杨南兴和林茂森一起去的银行,林茂森不清楚打款之后的个人业务凭证怎么会被杨南兴拿走了。林茂森不应当偿还该5万元,要求驳回杨南兴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林茂森(手机号码133××××2907)发短信给杨南兴,内容为:“原先答应12号前还我钱的人突然落空,所以今天情急之下向你开口,知道你身边也没有,但你比我有办法,反正费用算我的,我就急需5万元,因为银行还贷不能有半点差错,望你无论如何帮帮我,好朋友就是在大家困难的事后伸手帮一把,反正可以在我的钱里口(包括费用),不扣也可以,最晚20号我就再给你。你可以直接汇到我银行还款的工行卡上,谢谢!”;“林茂森工行×××5241”;“老杨你好!只有不到二天的时间了我实在是没有其他办法,所以向你求救,我发给你的短信和你给我的汇款单就是凭证,再次谢谢你!!”;“今天贷款公司已经去拍好照了,他们对秦的房子非常满意,争取下周二、三放款,明天我再叫宋经理催催,你放心好了。我的忙相信你一定有能力帮到,年关了费用大一点不要紧,你帮我作主吧。在此再谢谢你!等秦的钱到位后我们好好庆祝一下!”2012年1月11日,杨南兴从其银行帐户(卡号为×××5721)取款49000元。同日,林茂森的中国工商银行帐户(卡号为×××5241,账号为×××0286)存入5万元。上述取款及存款的个人业务凭证原件均由杨南兴持有。2012年1月21日,杨南兴电话联系(0510-837××××9)林茂森(手机号码133××××2907),通话内容为:杨南兴讲“林老板,我是杨南兴”,林茂森讲“我晓得了,你说嘛”,杨南兴讲“你讲1月20日之前还钱的?”,林茂森讲“没有5万元过不了年了?”,杨南兴讲“是的,确实过不了年了”,林茂森讲“过不了年到我家来过,也不要为了5万元跟我这样”,杨南兴讲“秦阳一分钱都没有还”,林茂森讲“我打秦阳电话的,我今早还打他电话的”,杨南兴讲“一分钱都没有还,如有还,我会第一时间和你林老板说的,为了银行贷款的事我拿出5万,再借给你5万,我合计拿出了10万,但秦阳一分钱都没有还给我……你要急用5万元发短信给我,为银行还贷一事,我借给了你5万元”,林茂森讲“秦阳已还钱,如是这样,你要给我钱的”。电话中断,杨南兴再次拨通,林茂森讲“现住电话讲不清,等我打秦阳电话再说”。审理中,林茂森提供了杨南兴出具的借条、承诺各1份,证明林茂森不欠杨南兴钱,是杨南兴欠林茂森15万元。2010年12月19日的借条载明:由于秦阳向本人再次求援,称其房地产开发后续再需资金50万元(本人在2010年5月23日及6月4日分别向其出借资金200万元),为再次解决秦阳燃眉之急,以其顺利开发顺利归还本人欠款,因本人目前资金不足,特向林茂森借到现金15万元,利息支付方式同样参照秦阳支付本人的方式(即每月支付利息按3分计算),利随本清,同结同付;因以上借款是用于秦阳连云港灌南县开发房地产用,所以实际上还款利息也要等本人从秦阳处收回全部250万元借款及利息后才能归还。2010年12月20日的承诺载明:为酬谢林茂森在我与秦阳借贷问题上的大力帮助,使得本人消除了后顾之忧,本人特别承诺秦阳的借款及利息全部归还本人后,自2010年12月20日起秦阳付给本人250万元借款的相应利息中拿出三分之一付给林茂森作为酬金(向林茂森借的15万元的利息包括在三分之一中)。杨南兴对上述借条、承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所载的借款未实际发生,亦无款项交付,杨南兴是通过林茂森和李华认识秦阳的,杨南兴向秦阳出借款项,秦阳承诺的利息比较高,当时林茂森承诺担保,考虑到利息比较高,林茂森有一定的功劳,所以杨南兴写了借条承诺给林茂森15万元的好处费,但是15万元好处费要等到秦阳的借款本息全部收回后才能支付给林茂森但事实上目前秦阳对杨南兴的借款根本没有偿还能力,因此杨南兴也不可能支付林茂森好处费;原来双方谈好的好处费是15万元,但林茂森提出该15万元还要算利息,杨南兴于是出具承诺,明确待收回秦阳全部借款本息后从收到的利息中拿出三分之一作为在15万元好处费基础上追加支付的好处费(包括15万元的利息);借条及承诺所涉应付给林茂森的款项为好处费,与本案所涉借款5万元并无关联。关于借款经过情况,杨南兴表示:林茂森于2012年1月10日发短信给杨南兴要求借款,杨南兴于2012年1月11日从银行取款49000元,加上身上的零钱,凑满5万元给林茂森的;5万元是在青祁路的中国工商银行门外交给林茂森的,林茂森拿了钱后存入其卡中,然后把存款凭证交给杨南兴;杨南兴当时要求林茂森写借条,但林茂森说只借7、8天,存款凭证就是借条,况且还有短息,不需要另外写借条了,所以林茂森最终未出具借条;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无书面约定,具体的由法院依法认定。林茂森表示:林茂森发短信给杨南兴的意图是让杨南兴归还15万元借款,当时林茂森有急用,就向杨南兴讨钱,杨南兴说要写收条,林茂森就说“我发给你的短信和你给我的汇款单就是凭证”,但后来杨南兴没有还钱,说要等秦阳还钱后再还给林茂森;短信中“不扣也可以,最晚20号我就再给你”的意思是要催促杨南兴尽快还钱,如果秦阳到时候不还钱给杨南兴,林茂森拿到的钱也会在20号再给杨南兴,实际上就是让对方尽快还钱的一个借口;2012年1月11日存入的5万元是林茂森自己家里凑的钱,是林茂森打进我自己的银行卡的,当天林茂森接了杨南兴后在去滨湖区产监处的路上路过中国工商银行就把钱存进去的,存钱也是做给杨南兴看看的,由于杨南兴不还钱,林茂森只能去外面凑了钱去还贷款,实际上这也是催促杨南兴还钱的借口,事实上林茂森在中国工商银行没有贷款,纯粹是做给杨南兴看看的;林茂森不清楚也不知道存款凭证怎么会在杨南兴手里,当时林茂森和杨南兴是一起去银行的,林茂森存款的时候杨南兴在旁边,存好钱后林茂森就直接把存款凭证扔掉了,林茂森没有把存款凭证交给杨南兴,也许是杨南兴跟在林茂森后面,把存款凭证捡起来的。上述事实,有手机短息、取款及存款个人业务凭证等书证及电话录音、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讼争的5万元是否为林茂森向杨南兴的借款。诉讼中,林茂森对借款是否发生提出异议,认为“其发短信给杨南兴的意图是让杨南兴归还15万元借款……2012年1月11日存入的5万元是其凑的钱并打进自己的银行卡……不知道存款凭证怎么会在杨南兴手里”,但林茂森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陈述,亦未就其发短信的意图、存款个人业务凭证由杨南兴持有等情况作出合理解释,故林茂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现有证据并结合林茂森发给杨南兴的短信内容、取款及存款个人业务凭证由杨南兴持有以及二人的通话内容等情况,可认定林茂森向杨南兴借款5万元的事实,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5万元与杨南兴出具借条所涉的15万元存有关联。杨南兴要求林茂森归还借款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现无证据证明双方就借期内利率或逾期利率予以约定,杨南兴可主张自权利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林茂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杨南兴借款5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息随本清。
二、驳回杨南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50元(已由杨南兴预交),由林茂森负担。林茂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杨南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帐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
审 判 长 杨 斌
代理
审判员 邱园科
人民陪审员 刘艳婷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臻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