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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商初字第810号

李克明与吴孔海、张学涛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李克明,吴孔海,张学涛,杨德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商初字第810号原告李克明,

委托代理人:庞少群。被告吴孔海,被告张学涛,被告杨德会,以上三被告的

委托代理人:吴敏。

原告李克明为与被告吴孔海、张学涛、杨德会合伙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宋伟锋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克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少群、被告吴孔海、张学涛、杨德会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克明诉称,原告和三被告均为同乡关系,长期在杭州合伙从事土方开挖、运输、填埋等劳务,运作模式是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具体事务由被告杨德会全面负责,被告张学涛(系杨德会的姐夫)和被告吴孔海(系杨德会的妹夫)管理财务结算事宜,原告组织施工。在经营滨康地铁项目、八桥填埋项目和建华地铁控制中心项目结束后,原、被告经核对账目,确定了原告应分得的利润金额,分别由张学涛和吴孔海书写欠条三份,共计欠款四十万元。后三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所欠款项,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合伙经营土方事物,项目完成后业经账目核对,确定了原告应得的利润金额,被告并为此书写欠条,但是却没有履行承诺,致使原告权益受到损害。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合伙利润款项共计4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吴孔海、张学涛、杨德会辩称,首先原告和三被告一起合伙的只有两个项目,即八桥填埋项目和建华地铁控制中心项目,滨康地铁项目原告没有参与合伙。两个项目实际上是建华地铁控制中心挖出的土方运到八桥场地填埋,一个地方挖土、一个地方填埋。到了项目后期因为八桥回填土地合同提前解除,建华地铁项目挖出的土方也向其他地方堆放,合伙组织向其他人购买过卸土票,这在项目记账中均有反映;其次,两份“票据欠条”,实际上是两张“领条”。在合伙过程中,为了便于管理,便于结算,合伙组织统一印刷了这种票据即八桥卸土票,由原告掌管。合伙组织成员需要使用卸土票则向原告领取,合伙组织以外的人如果需要在八桥场地堆放土方,则须向合伙组织购买八桥卸土票(白票是8000元/本,绿票是10000元/本)。这两张所谓的“欠条”实际上是吴孔海、张学涛向原告领取卸土票的凭证。项目结束后,各合伙人进行了结算,吴孔海领取的4本卸土票,用去了2本多计24600元,作为合伙组织的收入,剩余卸土票归还给合伙组织。张学涛领取的20本卸土票用于建华地铁控制中心,已作为建华项目的开支,八桥项目的收入进行过结算。结算完毕后,所有票据、欠条均已作废。所以并不存在原告所主张被告欠其200000元(卸土票)的事实。原告提到八桥项目没有做,这并不属实。八桥项目是提前解除的,但是做还是做了,相关的票据都已经在工程中运用了,并计入两个项目的结算范围。另外,我们从欠条书写时间上看,“票据欠条”时间为2010年10月25日,当时项目正在进行中,而两个项目最后结算时间为2011年10月-12月,记账明细以及最后结算单均证明工程中领用的票据已做最后总结算。20万元的投资款并不存在。第三,两项目结束后,合伙组织进行结算,确定被告的分红款为20万元,以吴孔海为代表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1年11月26日,李克明带人将杨德会和杨德会的朋友打伤,李克明将要受到法律的制裁,为了免受牢狱之苦,李克明同意赔偿杨德会等人7万元,从分红款中扣除。2011年12月8日,原、被告达成一致:李克明的分红款20万元,扣除7万元作为赔偿款赔偿给杨德会等人,余款13万元由张学涛代表合伙组织汇入原告李克明的账户(当日张学涛就将13万汇入了原告账户),李克明等合伙成员均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截止2011年12月8日建华地铁工程已结清,各股东股资款及利润款全部付清,欠条、票据等全部作废。因此,原告主张的欠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望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李克明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10月25日吴孔海出具的欠条1份、2010年10月25日张学涛出具欠条1份,证明八桥项目原告投入的投资款20万元;2、2011年10月15日欠条1份,证明原告在建华地铁控制中心应得分红款20万元;3、付款清单1份(打印件),收条3张(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支付13万元,不是支付的分红款,而是其他款项;4、编号3010656的送货单1份(复印件)、证明李克明签字的时候,送货单上下半部分字样是不存在的。5、李昌海证明1份(复印件)、李昌海证人证言,证明李昌海签名时原件上的后半部分是事后添加的。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吴孔海、张学涛、杨德会提交了以下证据:6、回填土地合同1份,证明八桥填埋项目系由杨德会组织、张学涛、吴孔海、李克明合伙经营的事实;7、转账凭证1份,证明该合伙组织管理财务的张学涛于2011年12月8日将13万元的分红款打入原告账户的事实;8、八桥填埋项目、建华地铁控制中心项目记账、结算凭证共7份,证明两项目所有钱款、欠条等均已经声明作废的事实;9、证明1份,证明原告侄子李昌海证明两工程项目的账目已经于2011年12月8日全部结清。10、八桥卸土票1刀,证明吴孔海在工程结算时已经将其买的4万元卸土票中未用完的卸土票交还给合伙组织,项目的往来票据已经结算,并已经作废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李克明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欠条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从欠条内容来看,欠的是4本卸土票,而不是指40000元的投资款。由于李克明管理卸土票,吴孔海、张学涛要使用卸土票要向李克明领取,欠条其实是二被告领取卸土票的凭证,不是欠钱;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原告李克明在建华工程项目的分红款为200000元没有异议,但分红款三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对证据3中的收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由于三被告已经把李克明的投资款予以归还,故李克明才把收条原件交还三被告。对付款清单没有异议,三被告确已将投资款46万余元返还给原告,从证据2亦写明前面的投资款已经全部结清,后面200000元分红款是在原、被告对分红款达成一致出具的。由于李克明打了杨德会,双方协商后由李克明支付70000元的赔偿款,扣除了这笔费用,三被告支付了李克明130000元的分红款;对证据4,三被告认为复印件容易修改,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证据5中的证明认为复印件易修改,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李昌海的证言,认为申请该证人已经超过举证时限;李昌海与李克明有利害关系,他们之间是叔侄关系,而且是合伙关系。李昌海项目款还没有结到,与本案也有一定关系,因此不排除双方串通的可能。原告李克明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6的三性无异议,但合同指的是八桥的项目,与建华地铁是两个不同的工程;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是该笔款项并非如被告所说的是分红款;对证据8中八桥结账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从被告的意思可以看出,被告也认为八桥项目是单独项目。这个结账记录没有任何合伙人的签字,说明八桥项目并没有核算,所以才没有签字;对其中结算单中尾数656的结算单有异议,该单据中间添加了“全部作废”这段话是后面加上去的;且这段话的笔迹是不一致的,张学涛的签名也在这句话之前。其余结算单予以认可。这些结算单都是建华地铁的账目;对证据9,认为形式不具备合法性,内容可以看出“投资款分红款全部结清”“来往欠条全部作废”这句话也都是后面添加的。李昌海也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卸土票是李克明管的,这些卸土票是被告拿去了,总共花了4万多元,这些是剩下没用的票。本院对原、被告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结合当事人关于卸土票性质的陈述及证据3中的收条、证据8中关于卸土票的记载,

本院认为张学涛、吴孔海出具的卸土票的欠条并非系欠款事实的记载,而是合伙组织关于卸土票管理的记载,不能由此确认张学涛、吴孔海欠李克明款项,故对李克明拟要证明的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2,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由于收条均为复印件,不能以此作为款项未付的债权凭证,且结合证据2及付款清单记载的款项支付的时间来看,原、被告应当对发生在2011年10月15日之前的账目进行了清结,故对李克明拟要证明的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4因其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5、9,证据5是复印件,证据9李昌海到庭作证予以否认,鉴于李昌海与双方存在老乡及亲戚关系,同时其在李克明处仍有合伙款项未结清,存在密切的利害关系,故本院对李昌海出具的证明及证言均不予采信;对证据6,原告李克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款项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原、被告均予以签名的结算单六张,本院予以确认,对未签名的便条本院不予确认。综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有效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李克明与被告吴孔海、张学涛、杨德会从2010年9月起存在进行建华地铁、八桥土方等项目的合伙关系。李克明先后入股金为593796元。2011年9月29日,三被告将投资款468396元通过银行转账给了李克明。2011年10月15日由被告吴孔海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李克明,其中载明:“李克明建华地铁控制中心土方外运工程全部结清后工程款计贰拾万正。此款于2011年11月18日前付清”。2011年12月8日三被告通过银行转账人民币130000元给李克明。原、被告曾就建华地铁土方项目形成了编号为NO3010652-3010656的结算单。以上六份结算单均为复写件,其中张学涛的签名为复写,李克明、杨德会、吴孔海为手写签名。编号为NO3010656号结算单中有载明以下内容:“结止2011年12月8日建华地铁工程已结清,各股东杨德会、李克明、吴孔海股资款及利润款全部结清,如再出现与此工程有关的票据包括欠条票据等全部作废。”另,李克明与杨德会曾发生打架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四人存在合伙关系,并共同经营了合伙项目。在合伙终止后,合伙人应当结清合伙财产并分配合伙利润。现李克明主张被告三人应当支付建华地铁200000元的利润款及返还八桥项目200000元的投资款。对于投资款200000元,首先李克明提交的吴孔海、张学涛出具的卸土票欠条反映是合伙组织对于卸土票的管理,不能证明合伙组织欠李克明上述款项;而且卸土票在事后的结算单中亦均作为一项开支收入列入结算,故欠条记载的并非实际金额欠款;其次2011年10月15日由被告吴孔海出具的欠条以及编号为NO3010656号的结算单中均有在截止时间前工程全部结清的记载,三被告亦提交证据证明在2011年10月15日欠条出具前有投资款返还;综上所述,本院对于三被告有关投资款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对李克明此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分红利润款,三被告均确认李克明应当分得200000元的利润款且亦有欠条佐证。三被告亦在吴孔海出具欠条后于2011年12月8日支付了130000元。对于未支付的70000元,三被告答辩系因李克明打伤了杨德会,将李克明支付给杨德会的赔偿款进行了抵扣。但对于该事实,三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曾达成过上述协议,故本院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三被告仍应支付李克明70000元的利润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孔海、张学涛、杨德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克明利润款人民币7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克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由原告李克明负担人民币4042.5元,被告吴孔海、张学涛、杨德会负担8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伟锋

代理

审判员  孙晓青

人民陪审员  刘 雁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卢方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