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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柯商初字第944号

许松根与张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0
公开日期
2014-03-08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许松根,张建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会签:拟稿单位:拟稿:詹荣泉1.20核稿: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柯商初字第944号

原告:许松根。

被告:张建军。

原告许松根诉被告张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詹荣泉独任审理。于2012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松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松根诉称:2010年8月28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注明借款于同年11月28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以无钱为由,一直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要求被告张建军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1月28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0年8月28日被告张建军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张建军向原告借款。被告张建军未答辩,也未提交反驳证据。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张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许松根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定案根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许松根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建军及时返还原告许松根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许松根诉请要求被告张建军归还借款及逾期归还借款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建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许松要命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支付)。被告张建军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并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元,减半收取172.5元,由被告张建军承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詹荣泉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庞 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