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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汉阳执封字第00002号

吕丽芳交通事故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0
公开日期
2014-11-01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吕丽芳,吴宝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鄂汉阳执封字第00002号

申请执行人:吕丽芳

法定代理人:吕鉴勇

委托代理人:吕绍兴

委托代理人:吴炳华

被执行人:吴宝平关于吕丽芳与吴宝平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阳民二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吴宝平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吴宝平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吴宝平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吴宝平在武汉市汉阳区李家湾14号与他人吴宝成共有房产649.70平方米。本院曾于2012年2月20日对上述房屋进行了续查封,续查封期限为1年,终止日期为2013年2月28日。现申请人请求本院对上述房屋进行再续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吴宝平与他人吴宝成共有的武汉市汉阳区李家湾14号,建筑面积为649.70平方米的房屋进行再续封。在查封期间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再续封期限壹年(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向本院提出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之日起自行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圆

代理

审判员 欧云

代理

审判员林勤力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