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初字第2079号原告郭玉芳,女。原告刘素杰,女。原告吕思奇,女。委托代理人韩静秋,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系郭玉芳、刘素杰、吕思奇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睢县宏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振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海庭,男。被告方海涛,男。委托代理人方海庭,男,系方海涛弟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市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常,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绘英,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黄炜,男。委托代理人陈玉芳,女。系黄���的母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海淀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史连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红霞,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北方汽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生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郜珺,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海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孝军,系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万涛,男。委托代理人张洪岭,系被告王万涛朋友。
原告郭玉芳、刘素杰、吕思奇诉被告睢县宏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方海涛、人寿财险商丘市支公司、黄炜、人保财险海淀支公司、安阳北方��运公司、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王万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芳、刘素杰、吕思奇的委托代理人韩静秋,被告睢县宏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方海涛的委托代理人方海庭,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绘英,被告黄炜的委托代理人陈玉芳,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海淀支公司、被告安阳北方汽运公司、被告王万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6日7时10分,我的亲人吕静驾驶冀HL09**号大众轿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971公里+300米处时,因前方堵车停放行车道内吕静下车转移车上人员并招手提示后方车辆,遇被告方海涛驾驶豫N726**豫NG7**挂东风半挂车驶来,冀HL09**车乘坐人李林下车见��紧急避险,跳下桥后受伤,豫N726**豫NG7**挂东风半挂车与冀HL09**车追尾后又与前方停放行车道内黄炜驾驶京N9JW**福克斯轿车尾部发生刮擦,豫N726**豫NG7**挂东风半挂车将冀HL09**车推至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斜停放应急车道内赵学斌驾驶豫EB69**豫EM1**挂车发生追尾,造成四车有损、吕静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信公高交认字(2012)第3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海涛负全责,吕静、黄炜、赵学斌无责。经了解豫N726**豫NG7**挂东风半挂车车主是睢县宏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及方海涛,在人寿财险商丘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京N9JW**轿车车主是黄炜,在人保财险海淀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豫EB69**豫EM1**挂解放半挂车车主是安阳市北方汽运公司,在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我现在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54998.16元。
被告睢县宏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口头辩称:精神抚慰费过高,对其他赔偿数额没意见。被告方海涛答辩意见同睢县宏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支公司口头辩称:原告诉请过多,我公司只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若有无责情形,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本案保险受益人为北方汽车运输公司。
被告黄炜辩称:
一、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被告方海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任何责任。
二、根据《中华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我并非实际侵权人,我对死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三、此次事故是方海涛驾驶的豫N726**豫NG7**挂东风半挂车将冀HL09**车追尾后又与前方停放在行车道内的我的车尾部发生擦挂,事故相对方是我与被告方海���,根据保险法及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我承担的是在交强险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我支付的对象也非本案原告亲属,而只能是被告方海涛,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人保财险海淀支公司辩称:
一、主体错误:被告保险公司应该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
二、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因为本次交通事故我公司承保车辆为无责任方,也是受害人之一,且该车辆与死者无任何接触,对死者无任何侵害行为,故不同意承担任何损失。
被告安阳北方汽运公司辩称:
一、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赵学斌无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豫EB69**豫EM1**挂车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二、豫EB69**豫EM1**挂车是我公司分期付款车,实际车辆购买人是王万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年38号批��,我公司作为保留所有权是出卖方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豫EB69**豫EM1**挂车在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无责赔付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
被告王万涛答辩称:
一、我购买的豫EB69**豫EM1**挂车在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在保险公司无责任赔付范围内赔偿。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学斌无责,所以我和赵学斌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口头辩称:
一、安阳北方汽运公司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无责承担赔偿限额为11000元,不承担诉讼费。安阳车辆在事故中也受损,且未与吕静直接接触,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对象为前车受害者,前车受害者已在平桥区法院起诉。原告要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7时10分,吕静驾驶冀HL09**号大众轿车,沿��珠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971公里+300米处时,因前方堵车停放行车道内吕静下车转移车上人员并招手提示后方车辆,遇被告方海涛驾驶豫N726**豫NG7**挂东风半挂车驶来,冀HL09**车乘坐人李林下车见状紧急避险,跳下桥后受伤,豫N726**豫NG7**挂东风半挂车与冀HL09**车追尾后又与前方停放行车道内黄炜驾驶京N9JW**福克斯轿车尾部发生刮擦,豫N726**豫NG7**挂东风半挂车将冀HL09**车推至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斜停放应急车道内赵学斌驾驶豫EB69**豫EM1**挂车发生追尾,造成四车有损、吕静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原告郭玉芳系死者吕静的母亲,刘素杰系死者吕静的妻子,吕思奇系死者吕静的女儿。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832元交通费票据。原告家庭因处理吕静交通事故及办理丧事耽误工作,扣发了工资,向本院提供三份证据:一是原告刘素杰工作单位承德市双滦区交通运输局证明,证实刘素杰系承德市双滦区交通运输局职工,月薪3200元,缺勤26天,务工期间不发工资,不享受任何待遇。二是承德市双滦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站证明,证实吕静弟弟吕民系承德市双滦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站职工,2012年10月6日—10月26日为了处理其亲属吕静交通事故一案,务工20日,单位未付其工资,该同志每月工资3200元,补助2000元。三是承德市双桥吕大姐家常菜馆证明,证实吕静妹妹吕燕同志系该饭店员工,2012年10月6日—10月26日为了处理其亲属吕静交通事故一案,误工20日,该单位未付其工资,该同志每月工资3000元。另查明,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海涛负全责,吕静、黄炜、赵学斌无责。豫N726**豫NG7**挂东风半挂车实际车主是被告方海涛,挂靠在被告睢县宏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主车和挂车均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一份全车商业险。强制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第三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京N9JW**轿车车主是被告黄炜,在被告人保财险海淀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豫EB69**豫EM1**挂解放半挂车车主为被告王万涛,雇请司机赵学斌,挂靠安阳北方汽运公司,主车和挂车均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均在以上三车投保期内。
本院认为,原告的亲人吕静驾驶冀HL09**号轿车,因被告方海涛违反交通规则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吕静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后果,交警部门已对此次交通事故做了认定,被告方海涛负全责,吕静无责。因此,被告方海涛作为车主和驾驶人,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睢县宏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黄炜、安阳北方汽运公司、王万涛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原告郭玉芳、刘素杰、吕思奇应得到的赔偿为死亡补偿费365844元,丧葬费18083元,误工费:刘素杰(3200元÷30天)×20天=2133元,吕民(5200元÷30天)×20天=3466元,原告请求为3人误工费,
本院认为赔偿两人为宜,交通费2832元,精神抚慰金应为40000元为妥,共计432358元,因被告方海涛投有保险,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市支公司按豫N726**豫NG7**挂东风半挂车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向三原告予以理赔。虽然被告黄炜、安阳北方汽运公司、王万涛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作为黄炜、王万涛投保的保险公司,按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海淀支公司按京N9JW**轿车投保的强制险限额,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按豫EB69**豫EM1**挂车投保的强制险限额无责对三原告进行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按被告方海涛为豫N726**豫NG7**挂东风半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理赔给原告郭玉芳、刘素杰、吕思奇死亡赔偿金2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按被告方海涛为豫N726**豫NG7**挂东风半挂投保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理赔原告郭玉芳、刘素杰、吕思奇死亡赔偿金112844元、丧葬费18083元,误工费5599元,交通费2832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179358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淀支公司按被告黄炜为京N9JW**轿车投保的机动车强制险限额对原告郭玉芳、刘素杰、吕思奇无责理赔110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按被告王万涛为豫EB69**豫EM1**挂车投保的强制险限额无责理赔原告郭玉芳、刘素杰、吕思奇22000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760元,被告方海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辽宁
审判员 李艳平
审判员 孔凡伟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