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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嘉刑终字第36号

许开贵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许开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嘉刑终字第36号原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开贵,男,1985年8月1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彝良县,住浙江省。2012年9月21日因本案被监视居住。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开贵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2013)嘉桐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许开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8月27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许开贵饮酒后无证驾驶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桐乡市梧桐街道复兴路由南向北行驶,途经复兴路与宏源路交叉口处因突然左转弯,与由北往南行驶的浙F×××××号轿车发生碰撞,被告人许开贵受伤昏迷,双方车辆受损。后交警接轿车驾驶人徐某报警至现场,发现被告人许开贵身上有酒味,遂在将其送至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的同时,依法抽取其血液样本。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许开贵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毫克/毫升。原判认为,被告人许开贵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许开贵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许开贵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许开贵上诉提出:其犯罪情节较轻,悔罪态度真诚,且事故后身体状况不佳,故请求二审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许开贵危险驾驶的事实,有证人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驾驶证,购车发票,医疗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许开贵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开贵违反道路安全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许开贵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致车祸,其行为本身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同时,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认罪态度较好等从轻处罚情节,故上诉人许开贵请求二审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足,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虞 峰

代理

审判员  曹铭千

代理

审判员  徐 洁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唐 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