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龙法平民初字第573号原告罗海杰。被告孔凡均。
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海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凡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协议,标明了详尽的还款期限。到了还款日,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履行协议,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后来干脆置之不理。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处被告赔偿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1年8月31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6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内容为:“兹有孔凡均先生(身份证号码:44092119690124XXXX)向罗海杰先生(身份证号码:44020419760312XXXX)借款合计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元)。本借款自2011年9月1日起孔凡均先生每月30日前至少偿还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直至还清为止”;另一份《借款协议》内容为:“兹有孔凡均先生(身份证号码:44092119690124XXXX)向罗海杰先生(身份证号码:44020419760312XXXX)借款合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本借款自2011年10月1日起孔凡均先生每月30日前至少偿还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直至还清为止”。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原告追索无果并于2013年8月26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借款共计1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相关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孔凡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给原告罗海杰借款16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志勇
人民陪审员 何 晖
人民陪审员 卢静萍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晓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