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中民终字第14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永南。委托代理人吴耀中,江苏楚平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海军。委托代理人尹平,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永南与被上诉人罗海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河开民初字第1868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石永南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永南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耀中、被上诉人罗海军的委托代理人尹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商工业园”项目工程由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总承包(以下简称江苏一建),“徐杨小学幼儿园”项目工程由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丰建设)总承包,上述工程由原、被告以承包形式合伙承建。原告负责项目引进、施工现场管理;被告负责项目资金投入、工资发放、材料采购及账务等。工程于2010年开工,2011年完工。2011年6月16日,原告罗海军与被告石永南作为乙方,就上述工程,与案外人“江苏一建华商工业园项目”及“江苏国丰徐杨小学幼儿园项目”负责人葛浩然(甲方)分别补签了工程承包责任管理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被告承包上述项目工程;执行原发包人与工程承接单位订立的施工合同的条款、保修及让利承诺;甲方依大合同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按比例扣除应交的管理费,其余工程款均付给乙方,付款时间以发包人付款时间为准;工程变更部分乙方应持有效的工程量增减签证单按合同下浮点进行结算,工程价款应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不享有其他补贴);甲方向乙方收取管理业务费7%(以最终审计总价计取);乙方承担工程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各项规费、税收等);甲方负责扣取代收代缴部分的各项费用。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等。2011年至2012年间,原、被告先后因承建上述工程期间,拖欠材料款、工人工资及借款,被相关债权人诉至法院,法院认定涉案债务为合伙债务,罗海军及石永南均被判决或调解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3年4月,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诉至法院。原审原告罗海军诉称,原、被告商定共同承包工程,双方口头约定所有的资金投入由被告负责,原告负责项目引进,合伙的利益各半分成,风险各半承担,在施工期间原告也实际投入了资金,具体没有细算,大概100万左右,加上公司借款合计200万元左右。2011年6月16日,原告和被告共同与江苏一建华商工业园项目及江苏国丰徐杨小学幼儿园项目负责人葛浩然签订工程承包管理协议,共同承包了该两项工程。目前该二项工程均已施工完毕,被告先后从江苏一建华商工业园项目部及江苏国丰徐杨小学幼儿园项目部收取工程款15865190元,扣除实际支出,原告应得的工程款遭被告拒绝。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60万元。原审被告石永南辩称,1、原、被告之间并非存在合伙关系,关于合伙利益分配及风险承担,从未约定,且原、被告之间的责任状也不能直接证明当事人的合伙关系。2、在被告实际投资施工过程中,项目是原告引进的,但原告没有任何投入,两个项目的资金全是被告投入的,依照合伙的相关规定,合伙人应当共同出资,由此来看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3、在被告实际施工的相关工程中,被告只是委托原告作为管理人员在工地进行管理,报酬每月5000元,但原告在管理期间私下领取相关工程款,没有实际支付工程所需要支付的项目,对此,被告保留向有关司法机关控告的权利。4、原告所举的相关证据不能够支持其诉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是,原、被告双方以共同承包的形式,承建了涉案工程,所签订的《工程承包责任管理协议书》确认了原、被告双方在共同承包涉案工程中具有共同的利益。上述协议不仅得到履行,原、被告为履行上述协议也有具体的分工。被告以原告对涉案工程没有投资,否认双方存在的共同承包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主张双方为委托管理关系,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在因涉案工程发生诉讼的案件中,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认定涉案债务为合伙债务,罗海军及石永南均被判决或调解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应当确认原、被告就所共同承包的涉案工程关系,为合伙关系。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各自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事项未订立书面协议,双方对由此产生的纠纷均有过错。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160万元,可以理解为原告所主张的是双方合伙共同承包涉案工程原告应得的利益。但原告所称的计算依据,既非双方约定,被告也未认可。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举证的情况来看,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的总价、资金的投入、已领取及支出的资金均存在分歧;原、被告双方与案外人就所签订的《工程承包责任管理协议书》相关事宜也未进行最终结算和确认,原、被告双方目前并不具备合伙人之间进行盈余分配结算的条件,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160万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海军对被告石永南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原告罗海军负担。
上诉人石永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徐杨小学幼儿园及华商工业园厂房工程中构成合伙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投资施工的徐杨小学幼儿园及华商工业园厂房工程中,并无分文资金投入;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与工程发包方葛浩然签订了工程承包责任管理协议书,但该协议系在被上诉人与葛浩然恶意串通的情况下,上诉人受胁迫所签订,且协议对合伙共同出资、共同风险、共享利益的内容并无约定,该协议并不具备合伙协议必需具备的必要条件;原审判决未以事实为依据,而仅以生效的法律文书的既判力进行确认合伙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双方是否存在合伙事实进行查清,并作出认定。
被上诉人罗海军答辩称,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涉案两合伙项目中,不但提供工程项目引进、施工现场管理,且在工程中通过借款、垫付工资及材料款等形式对工程进行了投资;双方合伙关系得到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并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所涉工程欠款均共同偿还;上诉人称双方与葛浩然签订的华商工业园及徐杨小学了幼儿园项目《工程承包管理协议书》是受胁迫签订,并无任何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承建华商工业园项目与徐扬小学幼儿园项目中是否存在合伙关系。本院经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无误,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石永南提供以下证据:1、2011年5月11日至2011年8月1日,上诉人在淮安市淮阴区医院住院病历档案一份,以此证明其因脚部骨折住院期间,无法管理两项工程。葛浩然与罗海军经串通,用打印好的工程承包责任管理协议书胁迫其签字。因为了工程,上诉人只有违反其真实意思表示,在协议书上签字。2、被上诉人罗海军向石永南出具的工资收条一份、罗海军出具的借条若干份及借款统计表一张,证明因为罗海军向石永南多次借款,故石永南仅向罗海军发放过一次工资,罗海军在该收条明确注明是2010年9月份工资5000元,故罗海军领取工资,其应为工程管理人员。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表异议,但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葛浩然与罗海军之间存在串通行为,亦不能证明上诉人签字存在受胁迫的情形。对于证据2中的5000元工资收条,实为罗海军从石永南手里领取的汽车加油补贴,并非是本应按月发放的工资。对于证据2中的借条,因为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属实,也是罗海军与石永南在富民合作社工地上所发生的经济往来,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被上诉人罗海军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供以下证据:1、罗海军于2011年1月30日向葛浩然出具的20万元的借条及存款回单各一份,以此证明该20万元系其向葛浩然借用,并已用于华商工业园工程发放农民工工资,该款在2011年1月29日已打入石永南个人银行卡。2、罗海军与涉案工程农民工代表郭乃宽、王芹芳所签订的协议书及华商工业园、幼儿园工程表明细一份,以此证明罗海军为合伙工程支付了农民工工资,支付工资的单据及帐目明细均已移交给石永南。上诉人石永南质证称,对于罗海军出具给葛浩然的20万元的借条,根据常理,借条应在借款给付的同时或之前出具,不应在借款给付以后再出具借条;对于罗海军与本案二个工程农民工代表郭乃宽、王芹芳所签订的协议书及华商工业园、幼儿园工程款明细,均不予认可,并不能以此证明双方具有合伙关系。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2)河开商初字第0154号、(2012)淮小民初字第0182号二案的庭审笔录。二份庭审笔录中,石永南、罗海军对于双方在涉案工程中存在合伙关系,均予以认可。上诉人质证称,对于二份庭审笔录的真实性不表异议,但上诉人在庭审笔录中认可其与被上诉人在涉案工程中存在合伙关系,是因为罗海军在管理两项工程中,自行收取工程所涉款项五六百万元,后工程的债权人为追索借款和材料款,将罗海军与石永南一起列为共同被告向法院起诉,为了减少损失,因此才自认合伙。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于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由此可见,认定合伙投入,并非仅以资金为限,而合伙人在合伙体中领取过工资,亦不能作为否定合伙关系的依据。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各自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事项未曾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以共同承包的形式,与葛浩然签订《工程承包责任管理协议书》,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共同承建,共担风险责任,符合合伙法律关系的特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在上诉人因涉案工程发生诉讼的案件庭审中,自认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并向法庭陈述合伙的分工情况,人民法院生效的多份裁判文书亦认定涉案债务为合伙债务,现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推翻其自认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双方就涉案工程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上诉人所称该协议系在被上诉人与葛浩然恶意串通的情况下,上诉人受胁迫所签订,在二审期间亦提供了上诉人住院病历档案加以证明,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所提其受被上诉人与葛浩然胁迫的事实,上诉人亦未在一年的期间内因其受到胁迫签订该协议向法院请求撤销该份协议,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石永南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石永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青
审 判 员 孙 洁
代理
审判员 孙 坚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春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