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龙商初字第1222号
原告:上××股××区××行,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号。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游××、朱×。
被告:浙江××冲压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大典下东××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余××。
被告:德高××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街道××室。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韩××。
被告:余××。
原告上××股××区××行诉被告浙江××冲压机床有限公司、德高××有限公司、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并于2012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游××、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冲压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大××)、德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公司)、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3日,上××股××区××行(以下简称浦发××开发区支行)与被告联大××签订了《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zd9020201000000032),约定:以被告联大××所有的坐落在浙江省××××号厂房(建筑面积6819.57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权(4195.7平方米)作为抵押物,担保的主债权为其在2010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13日的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债权最高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并办理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2010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德××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9020201000000031),约定:被告德××公司为原告与被告联大××在2010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13日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的连带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余××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9020201000000032),约定被告余××为原告与被告联大××在2010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13日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2200万元的连带保证。2011年8月16日,被告联大××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9020201128040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16日至2012年2月16日;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如遇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在利率调整的当季末21日执行新的利率,按季调整分段计息,每季末20日付息;贷款逾期时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息。合同签订时,该笔贷款按照贷款年利率9.15%计算。2012年3月1日,被告联大××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020201228005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日至2012年6月2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如遇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在利率调整的当季末21日执行新的利率,按季调整分段计息,每季末20日付息;贷款逾期时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息。合同签订时,该笔贷款按照贷款年利率8.54%计算。2011年8月16日、2012年3月2日原告依约放款,然贷款到期后被告联大××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第一笔借款人民币500万元贷款利息偿还至2011年12月20日,借款本金均未还;第二笔借款人民币800万元本金和利息均未偿还。原告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浙江××冲压机床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原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联大××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某民币130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人民币500万元贷款本金某某数,合同期内利息从2011年12月21日按年息9.15%计算至2012年2月16日止,逾期利息从2012年2月17日起按年息13.725%计算,复利从2011年12月21日以年息13.725%计算暂算至2012年7月25日欠息合计约为38.585471万元;以人民币800万元贷款本金某某数,合同期内利息从2012年3月2日按年息8.54%计算至2012年6月2日止,逾期利息从2012年6月3日起按年息12.81%计算,复利从2011年3月2日起按年息12.81%计算暂算至2012年7月25日欠息合计约为32.820317万元)。暂算至2012年7月25日,1300万元贷款本息合计约为1371.40579万元;2、确认《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zd9020201000000032)合法有效,并依法判决原告对抵押物浙江省××××号建筑面积6819.57平方米厂房及4195.7平方米某某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德高××有限公司、余××对被告联大××归还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各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某某、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联大××、德××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余××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编号为zd9020201000000032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联大××以其所有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为其在原告处的融资提供最高额为1500万元的抵押担保关系;4、房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和抵押登记证明,证明被告联大××提供的抵押物的情况、抵押登记情况;5、《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9020201000000031),证明被告德××公司为被告联大××在原告处的融资提供最高额为1000万元的连带保证担保关系;6、《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9020201000000032),证明被告余××为被告联大××在原告处的融资提供最高额为2200万元的连带保证担保关系;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90202011280409),证明原告于被告联大××之间的借款关系;8、2011年8月16日的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经支付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的事实;9、《流动资金款合同》(编号90202012280056),证明原告于被告浙江××冲压机床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10、2012年3月2日的借款借据,原告已经支付借款人民币800万元的事实;11、结算账户对账单、欠息清单,证明被告还款及欠息情况。被告联大××、德××公司、余××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联大××、德××公司、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的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浦发××开发区支行与被告联大××、德××公司、余××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款合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联大××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在借款期满之后,被告联大××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分别为人民币500万元、8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浦发××开发区支行起诉要求被告联大××清偿上述款项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合同约定了复利,但原告要求对逾期利息再计收复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联大××自愿以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号厂房(房屋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汀田镇字第××号,建筑面积:6819.57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权(权证号:瑞国用(2006)第9-22号,使用权面积:4195.7平方米)为上述债务设定最高额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应以其抵押的房产在最高额人民币15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德××公司、余××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债务在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各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德××公司、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联大××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冲压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上××股××区××行借款本金某民币5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2月21日起按编号为9020201128040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至2012年2月16日止)、复利(以借款期限内的未支付利息为基数,从2012年2月17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罚息(自2012年2月17日起按贷款利率加收50%确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冲压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上××股××区××行借款本金某民币8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3月2日起按编号为9020201228005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至2012年6月2日止)、复利(以借款期限内的未支付利息为基数,从2012年6月3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罚息(自2012年6月3日起按贷款利率加收40%确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原告上××股××区××行对被告浙江××冲压机床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号厂房(房屋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汀田镇字第××号,建筑面积:6819.57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瑞国用(2006)第9-22号,使用权面积:4195.7平方米)的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15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德高××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德高××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冲压机床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余××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2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冲压机床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408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浙江××冲压机床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德高××有限公司、余××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408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19-299901040006651,开户银行:温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诸朝臻
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
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长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