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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任民初字第00558号

原告马立鑫诉被告僧爱克、赵朝阳、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马立鑫,僧爱克,赵朝阳,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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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任民初字第00558号原告马立鑫,男,199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任县。法定代理人杨占存,女,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王胜辉,男,河北华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僧爱克,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任县。被告赵朝阳,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任县。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柳艺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静,该公司职工。

原告马立鑫诉被告僧爱克、赵朝阳、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郝晓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立鑫的法定代理人杨占存、委托代理人王胜辉及被告僧爱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朝阳、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立鑫诉称,2013年7月20日14时许,赵朝阳驾驶车主为僧爱克的冀E826**轿车在杨官线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赵朝阳逃逸。2013年9月3日,任县交警大队作出任公交认字(2013)第5015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朝阳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肇事车辆在天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105845.52元。

被告僧爱克辩称,原告的起诉都是事实,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3000元。

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未到庭,书面答辩称,我公司对于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部分基本没有异议,出险车辆冀E826**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但在出险时,标的驾驶人为无证驾驶,我公司拒绝承担赔偿责任,若��案判决我司承担原告损失,我公司保留后期追偿的权利。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其在交强险范围内不赔偿间接损失和诉讼费用。对于本案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用、精神抚慰金和诉讼费用应由其他被告承担。被告赵朝阳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14时许,赵朝阳驾驶冀E826**轿车沿杨官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83公里+704米处,与对向行驶的马立鑫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马立鑫受伤,两车损坏。赵朝阳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朝阳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立鑫无责任。该事故车辆在天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赵朝阳与僧爱克系朋友关系,僧爱克系冀E826**轿车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立鑫在任县医院急诊科治疗,花费医疗费715元。后经邢台眼科医院诊断为:1、颌面软组织挫裂伤;2、右侧鼻骨骨折;3、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4、鼻中隔骨折;5、左眼外伤性泪囊炎;6、右侧上颌窦后壁骨折;7、左侧上颌窦前壁及后侧壁骨折;8、双侧碟骨翼突骨折;9、两侧骨性泪管骨折;10、牙缺失;11、共同性外斜视。在邢台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10227.77元。2013年12月10日任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马立鑫的左眼泪小管损失伤残程度评定为拾级伤残、舌尖损失伤残程度评定为拾级伤残,花费鉴定费800元。事故造成马立鑫车辆损坏,损失为790元,评估费100元。原告马立鑫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杨占存护理,杨占存系邢台新进机械公司员工,日平均工资为98.8元。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马立鑫口腔损坏的后期医疗费为4150元—43750元之间,花费鉴定��1467元。邢台眼科医院眼七科出具证明,建议住院费用约2—3万元。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2418.32元、车损790元、车损评估费150元、伤残赔偿金19394.4元、护理人员误工费30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930元、鉴定费2249元、交通费1000元、后期医疗费67300元和精神抚慰金1000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1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5844.52元。以上事实有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任公交认字(2013)第50157号道路事故认定书、任县医院门诊统一收费收据、邢台市眼科医院诊断证明、邢台市眼科医院住院病案、邢台市眼科医院收费收据、邢台市眼科医院检查申请单、邢台市眼科医院费用清单、任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任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伤残评定费票据、任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任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费票据、杨占存与邢台新进建筑机械有限公���劳动合同、邢台新进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误工证明、工资表、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邢台眼科医院眼七科证明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任公交认字(2013)第50157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公平,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赵朝阳与僧爱克系朋友关系,被告僧爱克应当知道赵朝阳无驾驶资格而出借机动车,在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对此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赵朝阳虽是无证驾驶,但交强险的目的是保护不特定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天平保险公司仍应当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当事人按责分担。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共计10942.77元,本���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护理人员杨占存系邢台新进机械公司员工,日平均工资为98.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住院治疗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马立鑫系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两个十级伤残,本院酌定伤残赔偿附加值数为12%。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需加强营养,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后期治疗费用鉴定结论不能明确具体治疗数额,其应在实际发生后另外主张。该后期医疗费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赔偿依据,产生的鉴定费1467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经评估鉴定车损为790元,花费评估费100元,原、被告对该损失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原告马立鑫的损失为:1、医疗费10942.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31天);3、护理费3062.8元(98.8元×31天);4、伤残赔偿金19394.4元(8081×20年×12%);5、车损790元;6、鉴定费900元;7、交通费500元;8、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3139.97元。天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车损、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9747元。被告僧爱克、赵朝阳共同赔偿原告马立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诉讼费共计4601元。因原告马立鑫后期仍需治疗,被告僧爱克垫付的13000元,扣除本次赔偿的4601元,剩余款项的9607元,在后期治疗中予以折抵,暂不予退还。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马立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车损、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9747元;

二、驳回原告马立鑫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8元,由被告僧爱克、赵朝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郝晓芳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虹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