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00171号原告王某甲,男,195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曹汉军,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女,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6月按农村风俗办理了结婚仪式,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11月8日生育女儿王某丙,1991年2月15日生育儿子王某丁。共同生活后渐渐发现双方在性格、爱好、脾气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经常发生争吵。1999年5月王某乙就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00年3月儿子王某丁也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现原告要求法院判令和被告王某乙离婚。被告王某乙没有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有以下两点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享有诉权;2,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关于焦点1、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石泉县城关镇东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调查的证人冯光奎、谢春莲、黄朝秀的谈话笔录。证实了原、被告在1987年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于事实婚姻,原告享有诉权。关于焦点2,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石泉县城关镇东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调查的证人冯光奎、谢春莲、黄朝秀的谈话笔录。证实了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被告王某乙于1999年离家出走,夫妻分居长达13年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6月按农村风俗办理了结婚仪式,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11月8日生育女儿王某丙,1991年2月15日生育儿子王某丁。共同生活后由于双方在性格、爱好、脾气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经常发生争吵。1999年5月王某乙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00年3月儿子王某丁也离家出走下落不明。2012年9月原告王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同居时间早于1994年2月1日,属于事实婚姻。由于原、被告同居期间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经常吵闹,现被告离家出走13年余,被告多年来未尽一个妻子和母亲的义务,导致了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一)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牟道彬
审 判 员 唐华山
人民陪审员 柯昌济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燕冰 来自: